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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这涉及到对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其次,对于检验报告之证明力的认定是判定承运人责任及货损大小的关键所在。

  案外人xx合伙公司(AMIDI PARTNERS)(以下简称“xx公司”)自中国上海出口一个集装箱货物至美国长滩,由“洛蕾塔”轮进行运输。被告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F068356LGB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熟市越洋机械有限公司,收货人为xx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美国长滩,船名航次“洛蕾塔”轮V.0634A,集装箱号码MSCU5551569,托运人装箱,装船日期2006年8月28日,运输期间堆场至堆场。某某公司随后向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托运该批货物,被告地中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AK540878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收货人为福德帕特航运有限公司,其余记载和被告某某公司签发的提单一致。同年9月11日货抵目的港。9月14日,收货人xx公司将货物从堆场提离时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因运至仓库开箱后箱内货物有损坏情况,xx公司遂于9月25日委托维利公估公司(VeriClaim,Inc.)对货物进行检验。9月26日,维利公估公司在收货人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0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结论是货损是由于货物处于承运人和/或其代理人监管照料期间粗暴疏忽搬移造成的。检验报告后随附79张描述货物在检验时状况的照片。因xx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款。2007年2月1日,收货人xx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15,000美元。

  另查明,根据“洛蕾塔”轮船舶信息显示,被告沃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瑟公司”)为“洛蕾塔”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实际船舶经营管理人。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某某公司接受货运委托后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涉案货物又向被告某某公司签发了提单,从事货物运输,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沃瑟公司系涉案运输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船舶光船租赁给被告地中海公司,事实表明,涉案货物由被告沃瑟公司所有的船舶实际承运,被告沃瑟公司应承担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显示集装箱外表面有折痕和磨损,检验报告所附的照片也可以清楚地看出集装箱外表面的损坏情况,由此表明集装箱损坏显而易见,收货人在提箱时未对集装箱的表面情况提出异议并在交货单上加以批注,应视为货物交付时完好。虽然检验报告的结论表明货损是由于承运人和/或其代理人监管照料期间粗暴疏忽搬移造成的,但该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仅有照片,并没有相关的事故记录。检验报告中显示检验人多次向承运人询问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是否发生事故,但未得到确切信息。可见,检验人在未得到是否发生事故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即作出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检验人仅凭照片对货损情况的显示并不能排除货损系在收货人将货物提离堆场后运至收货人仓库期间发生。同时,检验报告显示装货时货物后部缺少固定和支撑用来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移动,集装箱后部的空隙也未进行填充和支撑。涉案货物系由托运人装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装箱时已对货物的空隙进行了填充和支撑,即进行了合理积载,故无法排除货物系因积载不当而导致货损的可能性。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确系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检验报告中显示,对受损货物进行修复的估计费用系收货人询价得出,而检验人得出的货损金额是在收货人得知修复费用远超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由收货人和客户协商一致后达成的金额。因收货人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检验人根据收货人询价所得出的实际货损金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三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首先要明确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这涉及到对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其次,对于检验报告之证明力的认定是判定承运人责任及货损大小的关键所在。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识别问题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界定,存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根据《海商法》第61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同承运人的责任一致,且是法定的连带责任。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上述定义是识别承运人的最根本依据。但由于存在两个承运人的概念,且随着航运市场不断发展和竞争过程中所带来的承运人和船舶所有人等运输主体的分离,给司法实践中承运人识别造成了一定困难。

  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一般体现在三个地方:一是提单正面抬头;二是提单正面右下角提单签发人的签名或盖章;三是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赁条款”。因此,目前,识别承运人往往通过以下四种方式:1、依据提单抬头识别承运人。这是识别承运人的最主要标志之一,但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这一方式的漏洞也日益明显。现今航运市场上借用其他公司提单的情形屡见不鲜,仅凭提单抬头确定承运人,视其为诉讼相对人,而忽略了其是否具备承运人主体资格,是缺乏充分依据的;2、依据提单的签发识别承运人。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下,这一方法是最为主要和便捷的。但当提单是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发时,以此作为识别承运人依据有失偏颇。3、依据提单背面的“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赁条款”识别承运人。“承运人识别条款”或“光船租赁条款”本身是否有效还有待商榷。目前,我国海商法体制下,因上述条款有减轻承运人责任之嫌,大多采取不予认可的态度。4、依据船舶登记识别承运人。由于海商法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且运输单证上通常会记载货物已经装在或收货待装在某某船舶上,因此,此时载货船舶的登记船东可以被视为实际承运人。但在光船租赁合同下,船舶的占有、控制及运输完全由光船租船人掌握,其作为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负责,船东对此无法律责任。而船舶登记一般不出现光船租船人的名称,因此,依据船舶登记所有人来确定承运人存在一定缺陷。

  综上所述,在识别承运人时,要从提单抬头、提单签发人、提单签发的方式及签发人所处的地位、运输合同当事方、船舶租赁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当提单抬头和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应以签发人作为承运人加以认定,除非其能证明提单抬头所载承运人真实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在以提单签发作为识别承运人依据的同时,还要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约当事方,不能草率地作出判断。同时,可以推定船舶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在货物运输期间该船已经被光租并且光船承租人同意承担运输合同下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签发货代提单,是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地中海公司为货物又向被告某某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从事货物运输,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被告沃瑟公司作为船舶的注册船东,可以推定其为实际承运人,除非其能证明船舶已被光租,应由光租承租人承担承运人之责任。但沃瑟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检验报告之证明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般予以认定。但本案的检验报告上记载“基于我们的初步调查,我们多次向承运人询问在交付时集装箱的这种底部滑轮和箱体侧壁的状况是否是由于集装箱发生了什么事故造成的,但是我们未能得到集装箱是否实际发生过事故的确切信息”,检验报告后随附79张描述货物在检验时状况的照片。据此,可以看出,检验报告所得出的检验结果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只凭借集装箱受损的相关照片以及对承运人的询问,即得出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有偏袒货方之嫌。单从该检验报告来看,其并没有排除货损发生在堆场交货之后至收货人仓库这一陆上运输途中的可能性,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的依据。

  由本案可知,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对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结果的权威性应予以查证审核。除了对检验机构资质的审核外,还应分析检验报告所采取的检验方式是否合理,以及其得出检验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且具关联性。只有检验机构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经过专业分析得出的合理结果,才可对该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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