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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法经上(1990)11号请示报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浙法经字第20号函收悉。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石家庄市,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规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及合同标的物均不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确有困难,且原告又选择了向被告所在地玉环 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和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法经(1989)188—(1)号民事裁定,告之该院将本案有关材料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此复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9月10日,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以下简称: 东岗商场)在石家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食品厂供给东岗商场食品罐头3100件,交货地点宁波火车站,到货地点兰州东农副专用线;交货方法: 供方代办,铁路运费购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东岗商场付给食品厂货款176500元,食品厂供货价值171470.40元。东岗商场收货后发现,食品厂所供食品罐头的品名和质量与合同不符,提出异议,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东岗商场遂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环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7日以本案的标的物在兰州为由 将此案移送兰州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食品厂则以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兰州为由,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玉环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的标的物在兰州为由将此案移送我院审理,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食品厂异议。裁定后,食品厂不服,又以合同履行地在玉环县为由,上 诉本院,再次对管辖提出异议。上诉后,兰州中院征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因本案标的物在兰州,为了便于审理,宁波中院亦同意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石家庄,履行地在宁波,故浙江玉环县与甘肃省兰州市均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按此规定,此案应由你院指定管辖。故特此报告,请予指定。 另本案标的物在兰州,有管辖权的宁波法院亦同意由兰州中院审理,上诉人要求让玉环县法院受理,但玉环县亦无管辖权,根据上述具体情况,为了便于审理,我们建议本案可指定由兰州市中院审理。这一意见妥否,供你们研究时参考。 199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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