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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以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以法院受理判获赔偿后构成的一种保险责任。在国外,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一个较为常见的险种,而国内保险公司却还没有涉足这一领域。 何为精神损害赔偿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侵害,在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的同时,也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如痛苦、愤懑、仇视、委屈等感情和感受。在立法上,为平复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采取财产赔偿,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全面就精神损害赔偿所作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补充和完善。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因此,随着精神损害法律制度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将成为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也将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 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知多少 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早见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的美国。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的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椐报载,在美国精神损害赔偿每年达100多亿美元,个案赔偿数额高达几百万美元。 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涉及精神赔偿的案例和赔偿金额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据初步统计,1988年我国涉及精神赔偿的实例只有10多起,涉及金额只有几万元,而2001年却上升到1000多起,诉讼金额达30多亿元,分别是1988年的100倍和数万倍。 1988年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发英诉刘真、《女子文学》、《江河文学》及中国水力电力文学艺术协会、《法制文学选刊》、《文汇月刊》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被认为是新中国第一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1999年,深圳市红十字会医院为刁春晶作整形美容手术,造成刁春晶死亡。深圳市二级法院除判深圳红十字医院向刁春晶之母汪凤兰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83248.16元外,还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精神赔偿 还需保险相助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诉讼时间长、损害界定难和赔偿金额高等特点,而且大多数案件主要集中在演艺界、出版界、新闻界,以及医院、美容院等公众较为敏感的场所,往往纠纷多,社会影响面大。 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的客观情形下,保险的介入,一方面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不致因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而陷入困境,另一方面可以使受到精神损害的人及时地获得赔偿。因此,保险介入精神损害赔偿,既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也是保险展业应当加以关注的。据有关部门和专家预测,未来几年,随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该项保险的市场容量可达到数千万元,如果条款设置科学,规范得当,这一保险市场的潜力将不可低估。 保险介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做法,是以责任主体作为依据制定责任保险条款,由特定的责任主体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实际上,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已经扩大,任何法人和公民均有可能因为合同违约或侵权,承担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有的这些责任险产品,显然已不能适应。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二条。一是继续以责任主体为依据,尽快地推出众多的责任保险条款。比如新闻报刊记者责任险、作家责任险、演艺人员、医疗患者责任险等;二是以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责任方式为依据,设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对责任主体作出限制。 笔者认为,两种办法比较,第二种办法更为符合实际,且易于操作。因为无论保险人以多快的速度推出新的责任险,均不可能穷尽责任主体,而以责任方式设立险种,既可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保险标的,又可包容所有的责任主体。公民、法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将其在民事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对他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