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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利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曙光乡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忠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宇,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利华,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利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忠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上诉人严利华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谭淑英系原告严利华岳母。2005年4月26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甲方)与谭淑英(乙方)签订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南省株洲市地区内总代理经销甲方所提供的“忠旺”铝材,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代理销售过程中,甲方为了帮助乙方更好地开展销售,做出如下承诺:1、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代理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地区;2、乙方冠名权经甲方予以认可,标牌由甲方统一制作,媒体宣传也由甲方统一发布;3、甲方在与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应对乙方区域内的市场给予保护并对乙方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督。如乙方区域内的客户到长沙分公司提货,公司将加价2000元/吨进行销售;4、乙方如完成月销售任务,甲方将按500元/吨返利,五吨为一单位(返利于次月乙方提货时以货物折算)。同年5月,原告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的名义与株洲市天时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自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7月2日期间在市银隆大厦发布路牌广告,广告费用共计18万元。同年6月27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甲方)再次与谭淑英(乙方)签订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株洲地区提货由乙方统一管理,区域代理商原则上在乙方提货,如果因货不足需要到长沙仓库提货的,由乙方向甲方库房出示提货通知单,否则,甲方不予发货,没有乙方提货通知单而出现发货现象的,甲方按照“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第九条第3点的标准给乙方赔偿损失;2、乙方区域非经销商要求提货的,甲方必须通知乙方或者要求提货人直接与乙方联系,甲方不得随意发货,否则,甲方按照“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第九条第3点的标准给乙方赔偿损失。同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株洲总代理商的名义与株洲气象服务中心签订了广告合同,自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5日期间在株洲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播放电视广告,广告费用共计5.8万元。同年9月21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甲方)与谭淑英(乙方)、原告严利华(丙方)签订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权变更为丙方,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转移给丙方;2、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把销售量作为对丙方的考核依据和履行义务,但是丙方应争取达到原合同约定的销售量;3、为公平起见,甲方同意丙方提出的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上补充合同,其条款与《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6月13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严利华(乙方)签订了《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认可乙方在市场开拓上做出的巨大努力,由于乙方在广告宣传上投入达到20余万元(已投入广告:银隆大厦广告牌、株洲电视台新闻频道、株洲晚报报楣),甲方同意将其总代理期限延长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后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2、为确保“忠旺”品牌在株洲地区全面持久地推广,甲方不得随意终止乙方的总代理权,否则,甲方赔偿乙方包括广告投入以及市场开拓等形成的一切损失。《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批发市场租赁门面总代理经销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忠旺”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提货付款,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按约供货给原告。2007年9月7日,株洲市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建东景•紫映建设工程,决定采用“忠旺”铝材作为门窗材料。自2007年12月底起,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停止向原告供应“忠旺”产品。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湘江四季花园14栋5-6号门面招牌上注明有“忠旺铝材株洲总经销”字样,店内的货架上均摆有标注“辽宁忠旺集团忠旺铝材”的铝材,并于当天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事后,原告得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已将“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权授予该门面店主李树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3月1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5日,辽宁忠旺集团因资产重组,其下属企业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予以注销,重新组建辽宁忠旺集团下属企业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原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债权债务及库存货物均转由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履行和销售。2007年5月30日,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但是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的债务转移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将债权债务转移及公司注销事项及时告知原告。2008年5月27日,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2008年12月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权授予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湘江四季花园14栋5-6号门面店主李树松。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主张广告费20万元,并自愿撤回主张违约金、返利款及库存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广告费、返利款及库存货物损失等共计94.7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原告严利华与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因履行《忠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及《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虽然辽宁忠旺集团下文确定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及库存货物转由辽宁宏程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履行和销售,但是该文件系辽宁忠旺集团内部调整,既没有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广告费、返利款及库存货物损失等共计94.7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与谭淑英、原告严利华之间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取得了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忠旺”产品在株洲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未及时将债权债务转移及公司注销事项告知原告,擅自将“忠旺”产品在株洲地区的总代理权授予他人,终止了原告的总代理权,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现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已依法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广告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授权他人作为“忠旺”产品株洲地区总代理商,终止了原告的总代理权,应当赔偿原告的广告费。被告下属长沙分公司在《忠旺产品销售代理补充合同》中已认可原告广告投入20余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赔偿20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主张违约金、返利款及库存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