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合同律师——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 网址:http://www.htlawwh.com/ 时间:2016-11-03 09:11:00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涉及取款人用密码取款应如何定性的新类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审法院基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重点审查了作为本案被告的两家银行在向犯罪嫌疑人支取原告储蓄存款时,是否违反银行有关规定和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并尽到充分足够的注意义务,从而判定银行的支取行为不构成违约。该案审理的亮点还在于,一审判决从密码作为现代识别签名人身份的角度,阐述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
【案情】
二〇〇一年九月初,原告通过《汽车之友》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与一名叫周振兴的犯罪嫌疑人联系,商谈购买海关罚没的两款本田轿车之事,该犯罪嫌疑人于同年九月十九日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将派公司业务经理吴德志和财务经理张文彬前来昆明,核实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购买车辆的钱款,并告知原告该二人入住昆明市东风东路白云大酒店。原告随即同该二人见面,并表示愿意按该二人的要求到指定银行存入购车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要求该二人尽快为其发运所要购买的车辆到昆明。同年九月二十日,原告按吴德志和张文彬二人的要求,先将购车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振兴储蓄所,开立了户名为原告王文原、帐号为045700447633的活期实名制储蓄帐户,并同时申领了可以支取该帐户内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2502045500010057,原告自行设定了该卡的取款密码。次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再次将购车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存入上述开立的实名制储蓄帐户内;同日,犯罪嫌疑人张文彬为作案所需,在被告银通支行储蓄专柜,开立了户名为其本人、帐号为023700197846的活期储蓄帐户,存入人民币五十元。?
犯罪嫌疑人吴德志、张文彬在查看过原告存入的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购车款存折后,向原告谎称将于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车给原告。此后,原告储蓄帐户内的购车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被该二人于当月二十三日上午从被告银通支行储蓄专柜取走,取款方式为用姓名为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牡丹灵通卡,并输入了取款密码;所取款项中的人民币十五万元为现金,另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转入了犯罪嫌疑人张文彬在被告银通支行事先开立的个人储蓄帐户内。同日,原告存入银行的购车款中的人民币九万五千元,被该两名犯罪嫌疑人用相同的手法从被告城市开发支行储蓄专柜取走;原告存入银行的购车款中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犯罪嫌疑人分五次使用原告的牡丹灵通卡,从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内取走。至此,原告预存的购车款中有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五百元,被犯罪嫌疑人取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拨打犯罪嫌疑人所留手机号码时,发现对方已关机,原告预感到事情蹊跷,立即到银行查询其储蓄帐户内的存款情况,才发觉其存入的购车款已被他人支取殆尽。原告因此于二〇〇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报案。
通过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还查明原告在开立储蓄帐户存入购车款时申领的牡丹灵通卡,在案发时已下落不明,但原告未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原告申领的牡丹灵通卡具有在昆明市内所属中国工商银行储蓄网点通存通兑的性质,并且该卡内的储蓄存款,还可在发卡银行以外的其他全国中国工商银行储蓄网点办理取款手续。
另外,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涉嫌骗取原告购车存款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抓获,原告为确保其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丧失胜诉权,即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诉至法院,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两被告间的纠纷。
【审判】
原告王文原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银通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城市开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该案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两被告在向持卡人(即犯罪嫌疑人)支取原告储蓄帐户内存款时,是否必须核对取款人的签名与牡丹灵通卡背面客户签名笔迹相一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用以确立彼此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储蓄存款合同,即为本案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通过自愿填写《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并交纳了相应的存款至中国工商银行设立在昆明市的储蓄网点,从而完成了对于中国工商银行提出的“全国联网储蓄”邀约的承诺行为,两被告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即通过《章程》与原告缔结了储蓄存款合同,《章程》的各项条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掌握的原告牡丹灵通卡及密码,结合其他作案手段窃取了原告的购车存款;如果犯罪嫌疑人输入的牡丹灵通卡密码与原告预设的取款密码不相符,则被告根本无法为其办理支取原告储蓄存款的业务,且被告客观上无法知晓原告预设的牡丹灵通卡密码,故可以认定因原告不慎将其牡丹灵通卡密码泄露而导致自身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无法归责于被告。根据《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为此,犯罪嫌疑人凭正确的牡丹灵通卡密码取款的行为,从被告的角度合理考察应视为原告本人所进行的取款行为,符合《章程》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在持卡人支取原告储蓄帐户内存款时,必须核对取款人的签名与牡丹灵通卡背面客户的签名笔迹相一致,该观点依法不予认可。因为,随着我国金融领域逐步推行的传统货币向电子货币转化的改革所需,个人签名不再是银行审查客户身份的唯一标准,取款密码已成为识别客户真假的“电子签名”形式,此种“形式”已列入《章程》的约定范围,而原告的上述观点不符合《章程》的条款内容,即原、被告从未明确约定过被告必须核对取款人的签名笔迹,原告的上述观点属于强制为被告设立没有约定的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难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