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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合同纠纷 诺贝有限公司诉ADI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江苏省无锡诺贝电脑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西直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ADI有限公司(ADVANCEDDIGITAL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勘民乐街。
  法定代表人:简裕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隆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LUNGYUENINTERNATI0NAL(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荷李活道。
  法定代表人:郑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电(香港)有限公司CEIEC(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湾道。
  法定代表人:薛永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文江,华电(香港)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省无锡诺贝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公司)因与被告AD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DI公司)、隆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华电(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发生购销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诺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及华电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ADI公司授权隆源公司,再由隆源公司授权原告为OKI公司生产的PAGE—4W打印机在境内市场的唯一总经销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巨资搞广告宣传启动市场,同时收到隆源公司发来的打印机650台,为此支付货款338692元。但后来得知,ADI公司、隆源公司根本无权将这一产品在境内市场唯一总经销商的权利授予原告,授权一事纯粹是ADI公司、隆源公司对原告的欺诈。在此期间,华电公司与隆源公司串通改变购销关系,从中牟取了货物差价款37500港元。请求认定四方协议无效,允许原告将未销售的521台打印机返还给隆源公司,判令华电公司给原告返还货款338692元及差价款37500港元,ADI公司和隆源公司给原告赔偿广告费、运输邮寄费、差旅费和可得利润损失共计588085.1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未交书面答辩。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在四方协议中,本被告只是原告支付货款的担保人,从未与被告隆源公司串通,并且在得知原告没有得到唯一总经销权后,还多次协助原告要求被告ADI公司出具授权书。本被告认真履行四方协议,按时开证将700台打印机的货款付给隆源公司,但后来只收回125台打印机货款。原告所称改变购销关系牟取的差价,实际是本被告履行担保付款义务应当收取的手续费。法院如果认定四方协议无效,则隆源公司应当给本被告退还货款1408750港元;如认定有效,则原告应当将货款付给本被告。退货款者应当同时支付银行利息30万港元,并赔偿本被告遭受的一切损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6日,原告诺贝公司与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华电公司签订《关于在中国市场销售OKIPAGE—4W打印机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ADI公司代表日本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OKIELECTRICINDUSTRYCO.LTD,以下简称OKI公司)授权隆源公司为OKIPAGE—4W打印机的中国地区代理,隆源公司再授权诺贝公司为该打印机在境内市场的唯一总经销商;ADI公司于8月底通过隆源公司首批向诺贝公司提供打印机500台,由隆源公司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交货地为广州市,交货价格为人民币3260元/台(含增值税);华电公司于8月8日前向隆源公司开具45天信用证担保;诺贝公司在隆源公司交货后40天内,以人民币向隆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隆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三天内负责以美元偿还华电公司提供的担保金;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诺贝公司每月向ADI公司定购500台打印机,三个月后四方另行商定新的营销计划及定货数量等。
  签订四方协议后,原告诺贝公司即进行广告宣传活动。1996年9月,在北京举办了“96OKI激光打印机新品发布暨演示会”,在《人民日报》及《中国计算机报》上相继刊登广告,并标以“国内唯一总经销商”字样,共支付广告费用139350元人民币。因客户对诺贝公司的唯一总经销商地位提出质疑,诺贝公司分别向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和案外人OKI香港公司、OKI公司北京事务所及OKI公司发出关于其是否为PAGE—4W打印机中国境内市场唯一总经销商的信函,要求ADI公司、隆源公司或者OKI公司出具相应的授权书或证明文件。在此期间,被告华电公司也协助诺贝公司提出证明唯一总经销商地位的要求,但ADI公司、隆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明。直至1997年8月1日,ADI公司才书面答复诺贝公司称:“不可能授权贵司做唯一代理,主要原因是贵司在销售表现上未达协议中的数据”。OKI香港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答复诺贝公司,表明“授权一事与日本OKI公司本部、OKI香港公司及OKI公司北京事务所无关,此问题请直接与ADI公司及华电公司磋商解决”。诉讼中,隆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ADI公司曾被OKI香港公司授权作为PAGE—4W打印机在中国地区其中一个代理商的证明,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但一直不能提供OKI公司认可ADI公司对隆源公司的授权和隆源公司对诺贝公司的再授权有效的证明。
  为履行四方协议,被告华电公司于1996年8月10日与被告隆源公司签订两份《订购合同》,内容是由隆源公司分别供打印机500台、200台,单价均为2450港元/台,货款共计171.5万港元;交货期为同年10月15日前,隆源公司担保由香港安全运往无锡,并转交给购货单位、本案原告诺贝公司;付款方式为交货后45天付款之信用证。根据合同,华电公司于8月13日、10月1日,经由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立受益人为隆源公司、货物最迟交付日期为10月15日、交货后45天内付款的信用证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22.5万港元、49万港元。后诺贝公司于10月5日至12月2日,实际收到打印机共650台。华电公司于12月9日向隆源公司付款673750港元,12月16日付款1041250港元,合计171.5万港元。
  由于国家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进口打印机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贴被批准使用的商检安全认证标志(CCIB),方可准入境内市场,因此原告诺贝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起向被告隆源公司、ADI公司提出:“所有已收到的货物都没有CCIB标记,请尽快解决”,但隆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格的报关、商检手续证明。
  另查明,自1996年10月10日至1997年1月,原告诺贝公司已销售打印机129台,尚有521台未销售。
  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1月,诺贝公司共付出打印机货款人民币679740元,其中付给被告隆源公司人民币16.3万元,付给被告华电公司人民币516740元。华电公司收到隆源公司、诺贝公司前后汇来的款项,共计折算58.5万港元。上述事实,有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华电公司与隆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华电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及到期付款证明、诺贝公司实际收到650台打印机的证据、诺贝公司向隆源公司及华电公司付款凭证、诺贝公司销售129台打印机的发票、诺贝公司进行广告活动的证据材料及支付广告费的凭证、诺贝公司要求出具授权证明文件的传真、ADI公司答复诺贝公司不可能授予其独家经销商地位的传真、OKI公司就授权一事出具的证明、诺贝公司要求隆源公司出具报关、商检证明的传真等证据证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诺贝公司与被告ADI公司、隆源公司和华电公司于1996年8月6日签订《关于在中国市场销售OKIPAGE-4W打印机的协议书》,其前提是诺贝公司必须享有在境内市场的唯一总经销权。现ADI公司仅得到OKI香港公司授与其在1996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期间的非独占销售权,其向隆源公司的授权及隆源公司对诺贝公司的再授权又未得到OKI公司的认可,故ADI公司及隆源公司不能保证诺贝公司作为境内市场的唯一总经销商来履行四方协议。ADI公司其后以诺贝公司“未能达到协议中约定的销售数据”为由,明确表明不可能授权诺贝公司为唯一代理,致诺贝公司在广告及销售过程中遭受到客户的质疑,严重损害了诺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ADI公司、隆源公司的行为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诺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四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当事人依该协议收取的财物,应当返还给对方。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诺贝公司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ADI公司、隆源公司赔偿。诺贝公司依该协议收取尚未销售的521台打印机应依法退还给隆源公司;对已销售的129台打印机,应按原价折款予以返还420540元人民币;其已支付货款679740元人民币,超出返还款部分的259200元人民币,由隆源公司向诺贝公司返还。ADI公司、隆源公司应赔偿诺贝公司广告费损失。诺贝公司在未收到合格商检证明时即销售打印机,亦负有一定过错,故其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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