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常识works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合同常识 美国违约救济中的期待利益保护及其限制

关键词: 违约/救济/期待利益 内容提要: 保护允诺对方的“期待利益”是美国合同法及美国违约救济制度的首要目标。美国违 约救济制度中计算期待利益的基本方法是“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 ”。同时法律实践中也逐步发展出了限制这种期待利益范围的几项原则,即可预见性原 则、确定性原则和可避免之损失原则。

  一、违约救济中计算期待利益的基本方式

  美国合同法的宗旨或目标是:为实现那些由允诺所诱发的期待,当允诺被违反时,合 同法通过将允诺对方(即受违约侵害的一方)置于假设允诺已兑现的状态,或称“给允诺 对方以合同的收益”,来保护他的期待。[1]这里提到的“期待”又称允诺对方的“期 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它并不等同于受侵害一方在签约时的期望,而是指 假设合同得以履行其对受侵害一方的实际价值。保护允诺对方的“期待利益”是美国合 同法及美国违约救济制度的首要目标。这也体现了美国违约救济制度最具根本性的观念 ,即它们最终都指向“补偿”受违约侵害的一方。《合同法重述(二)》(以下简称《重 述(二)》)的报告人法恩斯沃斯在《法恩斯沃斯论合同》中有这样的评论:“我们的合 同救济制度并不是通过强迫允诺方(履约)的方式来阻止违约,而是通过向允诺对方提供 救济的方式来补偿违约(损失)。”[2]由违约救济的这一“补偿观”所衍生的一项贯穿 于整个违约救济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受违约侵害的一方不应被置于比假设合同已履行 其所应处的状态更优的状态中”(注:《合同法重述(二)》第90节“合理诱发行动或克 制行动的允诺”的评述d阐述:“……除非允诺方不当得利,赔偿不应将允诺对方置于 比履行允诺更优的状态。……”)。我们下面讨论美国合同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对合同期 待利益保护的基本方法。

  《重述(二)》的表述是:受违约侵害的一方应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收益损失, 加上违约造成的附随损失(incidental damage)和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 注:《合同法重述(二)》第347节“赔偿金计算总则”部分规定:“受第350-353节的条 件规限,受违约侵害一方有权获得依据下列因素计算的期待利益损失:(a)由另一方不 履行或履行缺陷导致损失的另一方的履行对他的价值,加(b)其他损失,包括违约导致 的附随损失或间接损失,减(c)其不必履行所节省的成本或其他损失。”)。

  具体讲,受侵害方应获得违约方所允诺的、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其将获得的履行 内容之经济等价物(economic equivalent),加上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或收益妨害。 如果违约发生在受侵害一方履行合同之前,则违约赔偿金应扣除受侵害的一方因不必继 续履行合同而节省的费用开支;这是由违约救济制度中“防止损失扩大”原则或“可避 免之后果”原则所决定的,即“受侵害一方不应就无需蒙受过多风险、负担或羞辱即可 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3]

  那么“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收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被界定的?一个简单的建 设合同案例常被美国各类合同法教材用来说明这个问题:某建筑承包商与业主签订了一 个房屋建筑合同,假设合同总价款为70万美元(含材料费),由业主按建设进度付费。在 承包商部分履行了合同并收到业主支付的40万美元工程款后,承包商拒绝或是无法继续 履行合同。此时如果业主请其他承包商完成该项工程需要的合理费用为40万美元。为了 将受违约侵害的业主置于假设合同已履行完的状态——花70万美元建好一座房屋,法院 应判决违约承包商向业主支付10万美元赔偿金,即业主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需要多支出 的成本。因此在这类情况下,“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cost of completion)是业 主作为受侵害一方应得违约赔偿金的通常计算方法(扣除其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而节省的 成本)。

  但并非所有建筑合同中的业主都能适用这一方法来计算其期待利益损失。在著名的Jacob & Youngs,Inc.诉Kent案[4]中,承包商在建房过程中使用了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 、但在物理结构上与约定品牌的管道并无二致的镀锌铁管道。如果按上述通常的期待利 益计算法,就应当算出将已安装在整个房屋墙壁内的管道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与合同相 符的品牌管道的费用,以此作为对受侵害的业主的赔偿金。显然,这样计算不符合“防 止损失扩大”的基本救济原则。卡多佐法官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如果承包商的履行瑕 疵是结构性的,业主因此将处于危险的环境之中,那么业主就应获得与重作成本(或修 理成本)等额的赔偿金;但本案中承包人的履行瑕疵并非结构性的,而承包人所使用的 管道与约定品牌的管道在物理上结构上并无二致,这些事实使法庭不能支持原告与重作 成本等额的赔偿金请求,而只支持以“价值减损法”(diminition in value)计算出的 赔偿金额,即以违约履行与约定履行的价值之差作为给受侵害方的赔偿金额。而该案中 采用这种计算原则只让原告获得了“象征性损害赔偿金”。

  上述适用于业主的两种期待利益损失计算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 本法”以当前的违约状态需要“矫正”到假想的履约状态为计算前提,将这一矫正所需 耗费的成本作为对期待利益予以救济的额度;而“价值减损法”则以维持当前的违约状 态不变为前提,将违约状态与假想的履约状态的价值之差作为对期待利益予以救济的额 度。实践中,法院依“可避免之损失”或称“防止损失扩大”原则[3]在两种计算方法 中作出选择: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但如果:1)违约方的履 行瑕疵为结构性瑕疵,或2)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过大,或3)对受侵害方而言合同的目 的仅为倒手获利或投资,而不在于合同的履行本身等,法院则会倾向于采用“价值减损 法”计算受侵害方的损失;除非法院很难以“合理的确定程度”(reasonablecertainty)证明“价值减损”的大小,因而只能采用“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5] ,即使这样计算的结果有可能对原告构成了一笔“意外之财”。

  一般而言,如果上述列举的三个因素之一在案件中出现,法院的判决会相对容易些; 但当两个因素同时出现且相互矛盾时,判决就可能产生争议。如Peevyhouse诉Garland Coal & Mining Co.案[6]的判决就遭到了批评。该案的被告在原告拥有的农场土地上为 原告作露天采矿,并在合同中允诺其在完成采矿后将对原告的土地作恢复工作。恢复工 作的成本经估算为29,000美元,远远超过土地因此将产生的增值300美元,而整个农场 的价值也只有5000美元,但原告坚持把原合同的履行作为最终目的。显然,完成约定履 行所需成本此时与合同目的之间产生了矛盾。法院推翻了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000美元的 陪审团裁定(jury verdict),判决原告只获得300美元的赔偿金。许多案件都将此案的 判决引为反例,认为如果合同标的是原告的“个人居所”且原告坚持实际履行,赔偿金 应按“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计算[7]。还有学者认为该判决“鼓励了不履行合同 的行为而让人尤难接受”[8]。

  “完成约定履行所需成本法”和“价值减损法”都是在不动产所有者或者业主作为受 侵害的一方时法院采用的赔偿金计算方法,对建筑、装饰装璜、采矿、基建等合同的业 主一方均适用。那么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工程承包方受到违约侵害时的期待利益损失又应 怎样计算呢?由于承包方的期待利益损失就是他的“预期利润”损失,因此假如承包方 尚未开工业主就已违约时,其期待利益损失应为合同的总价款减掉承包方履约的总成本 概算后的余额;假如承包方在业主违约时已部分履行了合同,则该损失应为合同的总价 款减去他完成约定履行尚需花费的成本(cost of completion)后的余额。

  在违约救济制度中,美国合同法通常将建筑工程的承包商、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货 物批发商等归为货物或服务的“提供者”而给予同等或类似的对待,而将不动产业主、 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均

联系我们contact

more

  • 范正武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18164268466
  • 81803772@qq.com
  •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191号季佳·里美好广场290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