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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九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 第四节调解 第五节开庭审理 第六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七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一章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名单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三编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程序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执行的移送和申请 第十七章执行措施 第十八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章仲裁 第二十一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二章诉讼保全 第二十三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和回避制度。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自治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八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诉讼; (二)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至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用 第二十条或者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在自行移送。 第三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七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三十八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签定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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