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正武
武汉合同律师——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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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来源:
武汉合同律师——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
网址:
http://www.htlawwh.com/
时间:2014-07-27 1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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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质量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用于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长春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章名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证号 (七)带有条形码的产品,应当符合条形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最小出售单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生产者印制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和条形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到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印制;未经批准的,印刷(制)者不得承印(制) 第十二条下列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一)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二)家用电器 (三)医疗器械 (四)化妆品 (五)其它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说明书的 第十三条剧毒、危险、易碎、防潮、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严禁生产下列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无证生产的 章名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售前报检的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注 根据1997年11月8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 第十五条修改为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第十六条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制,对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属于产品生产者(供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七条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限期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者无证销售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 (七)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十)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 (十一)带有他人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 第十八条销售下列产品,经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址的 (二)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三)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四)进口产品、出口转内销产品无中文标识和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五)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二十条专业市场和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产品时,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章名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规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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