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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路枣子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钟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成都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军,成都益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军,成都益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因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成经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四川省物探工程勘物探院的法定代表人钟军,委托代理人刘冀生,被上诉人国营第四四三一厂的法定代表人仲肇升,委托代理人李启军、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4日,国营第四四三一厂(下称四四三一厂)与原四川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处(下称勘察处)签订一份《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书》,约定由勘察处对四四三一厂拟建住宅进行地质钻探。合同签订后,工程处于同年6月出具了《成都市国营四四三一厂生活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在最后结论和建议中称:根据建筑物的规模、用途和场地地质条件,建议选用粉质粘土和粘土作基础持力层,基础类型以天然浅基为宜,当使用粉质粘土作持力层时,下有淤泥质土,每层土应以宜浅不宜深为原则。并对每幢拟建住宅楼的基础埋深、持力层承载力标准值和压缩模量提出了建议值。四四三一厂遂委托四川省电子工程设计院对住宅楼进行设计,并由其所属的成都星光电子工程设计室进行了补充修改设计。1995年至1996年,四四三一厂住宅陆续完工。1997年5月起,四四三一厂先后发现所建住宅有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遂又委托勘察处进行补充勘察,勘察处于1998年2月12日、3月2日向四四三一厂提交了1号、2号、 4号、8号、10号楼的补充勘察报告。该报告有关土层承载力等指标与其前次测试结果不同。四四三一厂遂委托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墙体开裂和山墙外倾的住宅进行地基加固设计,由广汉地质工程勘察院101队进行地基加固施工。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1999年4月9日委托该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本案讼争的发生质量事故的9幢建筑进行事故原因、责任划分的综合司法鉴定。该研究所鉴定结论为:造成此次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未严格按照规章办事,在勘探中出现重大失误,在设计中存在明显不足而引起的;从技术角度看,勘察单位提供的详细勘探报告对地基土层(主要是淤泥土)的分布、定名、允许承载力、压缩模量的建议值发生失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四四三一厂设计人员素质低,违规(越级)设计和不当设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案讼争房出现墙体开裂、倾斜的直接原因是过大的沉降而沉降差,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对此次工程事故承担责任;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1993年12月26日,勘察处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物探队工程物探队、测绘工程队组建成立四川省物探工程勘察院,原勘察处的债权债务由勘察院享有和承担。下称勘察院)主张其第一次勘察数据是正确的,而经鉴定认定勘察处先后二次对同一场地进行勘察所做出的勘察报告在对关键土层的定名、空间位置以及承载和压缩模量的建议等方面存在较大出入,勘察处提出两次勘察的时间、条件等均发生变化,两次勘察数据存在变化是可能的,故认为其第一次勘察的数据是准确的,但其未能举出相关科学依据证明两次勘察结果的不同是时间、条件不同所致,故依据勘察处两次勘察报告及鉴定书,可以认定勘察处给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的作为主要技术依据的数据是不完整、不准确的;勘察院认为其在第一次勘察报告中说明了淤泥质土的特性,正规的设计单位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院即读懂了该报告并在对2号住宅的基础平面的设计说明中指明应于施工前探明淤泥质土的分布,而四四三一厂下属设计室不具备设计本案讼争建筑的资质,没有读懂勘察报告,没有按勘察报告进行设计,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就工程地质勘察的目的而言,是为设计提供相关数据,其应尽可能与实际相符;设计部门利用地勘数据进行工程设计,在设计阶段设计部门虽可对地勘结论提出问题进而要求进一步复探,但该环节并非是使地勘数据准确、完整的必然保证;勘察处在第一次勘察报告关于地基土评价中指出了淤泥质土,但其对该土层的定名不准,厚度、分布范围的描述明显偏小,特别是给出的建议值数据不准确、不完整,四四三一厂下属设计院室直接依此数据进行工程基础设计,最后致工程事故发生,勘察处实应负主要责任;本案四四三一厂在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对2号楼住宅基础平面的设计中已注意到淤泥质土的情况下,当其违规修改补充工程基础图时,没有要求进一步探明,而是机械使用勘察处给出的数据,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使该工程丧失了最后可能避免事故发生的机会,对此,四四三一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713,821.69元,应由双方据其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即四四三一厂承担30%,即:1,414,146.69元,勘察院承担70%,即 3,299,675元;四四三一厂主张的因地基事故造成的用车费、监管人员费用及资料费损失共计361,274.22元,因无付款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勘察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四三一厂经济损失3,299,675元。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5,385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 55,385元,由四四三一厂负担16,615.5元,由勘察院负担38,769.5元。
宣判后,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与四四三一厂签订的勘察合同,约定的是关于六层楼的地质勘察义务,而四四三一厂将勘察处为六层楼所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中的数据,用于七层楼的建筑,变更了合同标的,勘察院对四四三一厂擅自改建行为发生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勘察处依《委托书》已完成了持力层基础下4米的勘察义务,其他复勘因标准不同,不能同比;本案应当追加设计人为共同诉讼人,方能查明真相,分清责任;四四三一厂用于加固地基的285万余元,为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其支付给职工的占用购房款资金利息185万余元与本案无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勘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为免收勘察费和支付相当于勘察费相等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四四三一厂全部损失的 70%,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四四三一厂答辩称:勘察任务的本质是了解地质状况,勘察处提供的勘察报告未能反映地质状况,已被四川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证实,其未能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四四三一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所签勘察合同虽约定拟建房屋为五楼一底,但勘察处提交的“勘察报告”载明,其布点间距是符合七层建筑要求,“勘察报告”本身已载明有5幢为六楼一底, 8幢五楼一底,另外七幢未明确楼层,而勘察处采用的勘探设计、方法等并无区别,其不同楼层的地质勘察并无本质不同;《委托书》系勘察处草拟后交四四三一厂盖章,四四三一厂非地勘专业机构,对《委托书》内容所隐含对勘察处有利部分,并不知晓,而当时四四三一厂对拟建住宅地质情况也不了解,确定自上而下第几层为基础持力层尚不得而知,因此,勘察处以完成基础持力层以下4m的勘察任务,而不承担勘察失误的责任的理由也与其出具的勘察报告自相矛盾;关于设计部门的责任,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由于设计部门系四四三一厂下属非法人机构,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四四三一厂承担(即全部经济损失的30%),勘察院要求追加设计单位,显然不当;本案所涉建筑均系职工集资修建,并已进入房改,其与职工签有购房合同,由于勘察失误,造成房屋不能按时交付,其被迫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勘察院应当承担该责任;经济合同法规定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损失的,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用,直至赔偿损失,民法通则也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违反合同的赔偿,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属基本法,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原审法院适用经济合同法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4日,四四三一厂与勘察处签订一份《地(坝)基工程勘察合同书》,,约定:四四三一厂拟建五楼一底11-12幢住宅楼,委托勘察处对拟建的住宅地基地质进行勘察,具体要求是:地基的地质勘察,了解楼房地层内的土层分布和性质;了解建筑场地范围内有无软弱层及不良地质现象;对建筑地的稳定性质及承载能力提供依据等;四四三一厂支付勘察处质检分析费、劳务费合计45,000元。次日,四四三一厂向勘察处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该厂在龙泉驿龙泉镇长柏路新厂生活区拟建五楼一底和二楼一底19幢房屋,委托勘察处施工队进场详细勘察钻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