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正武
武汉合同律师——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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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武汉合同律师——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
网址:
http://www.htlawwh.com/
时间:2014-06-01 1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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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为了提高港口装卸工人队伍的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和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我部制定了《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反映给部劳动工资局名称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题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装卸工人的管理,提高装卸工人队伍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试行范围为沿海各主要港口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港口企业第二章招收录用第三条港口企业装卸用工形式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农民轮换工、装卸承包用工等。招工时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为适应港口涉外工作及体力劳动繁重的特点,考核时应侧重政治审查和体力考核第四条招工单位应制定招收装卸工人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包括(一)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二)用工形式(三)招工人数、性别、工种、合同年限(四)政治素质、身体条件、文化程度(五)工资福利待遇(六)工作地点及其他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第五条招工基本条件:年令在十八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青年。初次就业年令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年令不超过三十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胜任装卸劳动,适应三班作业,身体健康、本人历史清楚,现实表现好第六条招工手续:招工报名时,待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待业证明、学历证明、户口簿,并缴纳报名费,重新就业人员还要携带《劳动手册》。经考核合格者,由港口企业公安部门和招工单位联合到当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政审重点为招工对象的个人现实表现。符合招工条件的,办齐录用手续后,再办理建档、注册、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用(一)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不到两年者(二)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后不满一年者(三)有打架斗殴、流氓、偷盗、赌博等行为,仍未悔改或正在受审查者第八条港口企业新招的装卸工人,需要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不合格者,需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试仍不合格者不予录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有关招工方面的其他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执行第三章教育、培训、考核第十条新招收的工人,凡是能够实行就业前培训的,都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具体办法,可同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第十一条港口企业招用装卸工人,未进行同工种就业前培训的,上岗前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第十二条港口企业对新招收的装卸工人应实行“三级”(局、作业区、装岗队)培训教育。健全以行政领导为主,政工、人事、教育、安全、货运、技术等部门参加的“三级”培训教育组织,负责教育培训考核。培训时间一至三个月第十三条港口教育培训要制订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工种、时间、人数、培训内容、目的要求,课时分配等。由用工单位制订,报港口企业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三级”教育培训内容,应结合本港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来确定,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培训,其教育内容有(一)本港港史,港口生产发展概况,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教育或根据本港实际需要增加的其他教育内容(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工艺标准、常用工属具的性能及用途,港口、船舶机械设备的主要性能及用途,消防常识的教育(三)货物运输包装的种类,包装储运标志,货运质量要求及标准,危险货物分类装卸与运输,货物堆码基础知识及标准的教育(四)港规、港纪、劳动管理制度(主要为考勤、奖励、劳动纪律、岗位责任制、劳动定额、劳动合同制等),劳动保护法规、法律、登轮纪律、法制常识的教育第十五条港口装卸工人在试用期满后和工作满一年后,根据生产中提出的要求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必须集中一周左右的时间,重点对他们进行职工道德、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货运质量、登轮纪律等方面的再教育第十六条教育培训要体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电化教育,专题讲座,现场实习,以师带徒等多种形式第十七条教育培训工作可由招工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港口企业培训中心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培第十八条对新招装卸工人培训教育后,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后上岗位工作,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定时间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予以退回第十九条重要装卸岗位,如:温车手(开关手)等,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上岗操作证,无操作证的一律不得上岗操作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二十条港口企业录用合同制装卸工人后,应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明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合同期满即终止合同。续订合同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签订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一条对合同制装卸工人,做到政治、生产、生活、工资待遇与固定职工一视同仁,关心他们的入党、入团、学习等方面的问题第二十二条港口企业的教育、培训、考核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职工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素质和生产技能,逐步建立全面完整的劳动技术档案,作为职工培养、使用和晋级的依据第二十三条合同制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应严格履行合同,积极参加港口的民主管理,港口企业应加强他们的管理工作,教育他们树立主人翁责任感,遵纪守法,爱护国家财产,服从分配,坚持出勤,完成装卸生产任务第二十四条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原则上不得改变工种。但是,对患有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经港口企业职工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变工条件者,经港口企业劳动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工种。原订合同内容随之改变或重新签订,改变工种人数比例应控制在装卸工人总数的适当比例以内第二十五条装卸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者,或不能适应装卸工作的,应退回给招收地区。试用期满后违反法纪者,应根据情节给予开除或除名处理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口企业可以解除合同(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胜任装卸工作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发出辞退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三)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的(四)被公布除名、开除的第二十七条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擅自离职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赔偿用工单位损失。赔偿费由港口企业劳动部门依据当地有关规定制定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被解除合同的工人,并补发其工资、补贴、津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本人的劳动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管。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后,由本人保管第二十九条装卸工人对企业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合同不服时,可向本企业和本地区劳动调解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如对调解和仲裁不服,还可向法院提出申诉第五章其他有关问题第三十条农民轮换工的招收、培训、使用和管理,仍参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关于发布<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的通知》及当地劳动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交通部劳动工资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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