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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维持在1990年12月26日前担任职务的外聘人员享有特别假期权利 法令第86/89/M号 十二月十八日 现分载于多个法规内之澳门公共行政职程制度,因欠缺订定其设立及组织所应遵从之标的与准则之一般总纲规范而构成一个不协调之体系,致引发诸多不平等待遇及不公正现象。 另一方面,现有职程之多样性,往往造成拟灵活及有效地进行人事管理之重大障碍。 再者,本地区拟在政治行政之过渡上定出必需之现代化进程,目的是为澳门葡萄牙行政当局所面对之挑战设定更合适之工作制度资源。 本法规拟以简单而有效之方式对此等忧虑作出响应;在职程体系组织上采用一新构思,并根据已设定之学历或专业要求,重新编排或再度评价若干职程。 按目前情况,对现有之数十种职程制度进行"法典编纂"成为一重要之修改工作;然而,此项措施拟达至一更大目标,使澳门公共行政之职程体系完全统一,并调整每一职程内执行职务所需之一般及特别要件。 取消若干职程系必须推行之措施,而增设职阶使现有职程之人员在薪俸方面有较大前景。 总而言之,本法令拟取得一双重效果: 重组职程体系及概括对其重新评价。如此,在不影响现时被认为较恰当之人员编制下,切实改善为澳门地区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之具资历人员之报酬条件。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行使十月二十三日第9/89/M号法律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职程总纲 第一条 (目的) 本法令订定澳门公共行政职程之一般制度及属特定工作范围职程之特别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所载之规定,适用于包括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及各市政厅在内之公共部门之编制人员。 第三条(*) (对职程之权利) 编制内之人员方享有对职程之权利,但不影响以一般或特别制度职程之职级及职阶订立编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关于编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制度,参阅12月21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5条及续后数条。 第四条 (定义)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名词之定义为: A)一般制度职程--指相应于行政当局各部门之共同工作范畴或相应于一个或多个部门本身特定职务之职程;但在后者所指职程内之晋程及资格或专业要件,须与所纳入级别之共同范畴职程之晋程及要件相同; B)特别制度职程--指相应于行政当局一个或多个部门特定职务之职程,而其纳入、晋程及资格或专业要件,按有关职务性质之特性而定; C)垂直职程--指职务性质相同之各职级,而职级之递升反映工作上之复杂程度及责任之加重; D)横向职程--指一系列不同薪酬级别之职程,而其递升反映在执行属职务性质范围内之工作时有较丰富经验,但复杂程度并无明显改变; E)人员组别--指按有关职务性质之一般特征而划定之人员组别; F)职务范围--指因具有一个或多个共通点而能被订为同一范畴之一系列职务; G)级别--指按职务之复杂性及所要求之学历而划分之职务等级; H)职等--指在垂直职程内按工作之复杂性而划分之职务等级; I)职阶--指在职等或横向职程内之薪酬级别; J)晋升或升级--指在垂直职程内职等之变更; L)晋阶--指在横向职程内或在垂直职程某职等内职阶之变更。 第五条(*) (进入) 一、进入垂直职程,须从第一职等第一职阶为之;但另有明示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进入横向职程,须从第一职阶为之。 三、进入垂直或横向职程,须经考核;如有需要,并须接受实习。 (*)7月30日第5/90/M号法律订定公职的进入和晋升的语言知识水平,8月13日第154/90/M号训令则订定有关内容。8月15日第100/GM/90号批示将葡语课程证明等同第154/90/M号训令附表所载的认识级别,而8月15日第101/GM/90号批示将中文课程等同所述训令附表所载的认识级别。所指批示均公布于1990年8月20日第34期《政府公报》。 第六条(*) (学历) 一、学历应符合所执行之职务。 二、如需特定学历,应在招考通告内列明。 (*)关于学历的证明,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2条第1款。 第七条(*) (专业资格) 一、专业资格系指具有为执行若干职务所需而在官方教育场所完成之培训课程或法律认可之课程之学历资格。 二、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专业资格得补充学历上之不足。 (*)关于专业资格的证明,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2条第2款。 第八条 (语言之掌握) 因职务性质之需要,得在招考通告内列明除葡文及中文外,须掌握另外一种或多种语言。 第九条 (实习) 一、进入下列职程,须经实习: A)法律规定须经实习之特别制度职程; B)总督以批示订定须经实习之一般或特别制度职程。 二、实习具有试用性质,且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进行。 三、参加实习之录取工作,以考核方式为之;录取实习之人数得订为超过空缺之数目。 四、实习须以下列任一制度进行: A)散位制度: 如非属公务员,其报酬为有关职程之进入职级第一职阶之薪俸点减二十点; B)定期委任制度: 如属公务员,倘原职级之薪俸高于上项所指薪俸,则维持原职薪俸,但有关负担由负责提供实习之部门承担。 五、实习期不得逾一年。 六、实习期、实习计划及评分制度,由部门最高领导人以批示确定,并应在报考时通知投考人。 七、在倘有之每一实习阶段或实习期满后,须对应考人进行评核,以剔除不及格者。 八、实习结束后,须根据实习员之成绩排列名次,而有关评核名单经总督以批示认可后公布于《政府公报》。 九、得根据为开考最后评核名单订定之规定,对评核名单提起上诉。(*) 十、对及格之应考人之任用,须按评核名单所列次序为之。 十一、为任用超过开考空缺数目之及格应考人之目的,实习之有效期定为两年,自评核名单公布之日起算。 十二、上款所指之及格应考人得出任其它部门之编制职位,但须事先取得有关部门领导人之赞同意见。 (*)关于开考的最后评核名单的上诉,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68条。 第十条(*) (晋升) 一、凡在某一职程内之某一职等工作满三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又或工作满两年且工作评核为"优"者,得以审查文件方式晋升至上一职等。 二、上款所订定之甄选方法,得透过总督之批示或市政厅执行委员会之决议修改。 三、上两款之规定,不影响为特别制度职程而定之专有晋升规则之适用。 (*)参阅本法规第5条的注释以及《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47条第7款。 第十一条 (晋阶) 一、在垂直职程或横向职程职等内职阶之变更,取决于下列各款所指之服务时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 二、在垂直职程内晋阶,须在原职阶服务满两年。 三、在横向职程内晋阶,须在原职阶服务: A)两年,属晋升至第二职阶之情况; B)三年,属晋升至第三及第四职阶之情况; C)四年,属晋升至第五及第六职阶之情况; D)五年,属晋升至第七职阶之情况。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要件一经具备,有关部门应立即将职阶变更之卷宗送交有权限之实体,并须附同各工作评核表首页之副本及任用书副本。 五、职阶之变更,自具备第一款所指要件之日起产生效力。 六、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影响为特别制度职程而定之专有晋阶规则之适用。 第十二条 (垂直互通性) 一、取得所要求之学历或专业资格之公务员,得投考进入或晋升较高级别职程之职级,但仅以该职级第一职阶或紧随职阶之薪俸点须等同或高于原职级之薪俸点为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任用应以相应于该公务员之原薪俸点之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之职阶,则任用于对上一薪俸点之职阶。 三、在特别制度职程内得设定互通性,无须具备法律规定之资格要件。 第十三条 (横向互通性) 一、凡具有所要求之学历及专业资格之公务员,得报考与其所处同一级别之另一职程,但须兼具以下要件: A)该职程之职级相应于其原职级; B)现担任及将担任之职务性质类同。 二、对公务员之任用,须以原有薪俸点之职阶为之;为一切法律效力,在原职程及职级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新职程及职级内。 三、典试委员会以应考人所属部门作出之声明为依据,对有关职务之性质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转职) 一、因部门消灭或重组,又或因重新安排人力资源之需求或职程取消而出现人员过剩或职务与拟达至之目标不一致,且不能将人员调动时,得以转职之方式解决。(*) 二、转职系指将上款所指人员转入等同原有或较高级别之职程。 三、转入相同级别之职程,须以相应于公务员之原薪俸点之职级及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之职级及职阶,则转入紧随较高之薪俸点之职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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