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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合同常识 观点碰撞:拒签事件谁为孕妇死亡买单?

    

   事件: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为此不进行手术,导致孕妇母子死亡 
   话题一:站在不同的角度 
   站在李丽云身后vs医院的“保险选择”

   一问肖志军,“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请问后果由谁负?拒绝签字、隐瞒同居事实、不提供家庭联系方式,是你将我的生存之门一扇扇关闭,这就是我背井离乡、毅然决然爱你的回报?二问医院,是谁让你们无可奈何地选择放下手术刀?感谢你们为了救我母子作出的努力,但你们是否穷尽了一切办法?“救死扶伤”的天职在所谓制度面前是那么的脆弱。三问上级部门,“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的回复,是你们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准确理解吗?这样的理解对我母子来说是如此的残酷和冰冷。肖志军、医院、上级部门,到底是谁在为我母子的生命做主,谁又能做到问心无愧?愚昧顽疾、信任危机、制度缺陷、社会悲哀……一时间众人争论不休,惟一安静的只有我们母子,俩个真正的受害者。

 

   在这起孕妇死亡的事件中,备受舆论指责的除了那位“愚昧的丈夫”外,就是接诊的医院了。医院在整个施救过程中当然有可检讨之处,但医院的不作为的确也有无奈的因素。试想,如果医院在患者亲属拒不签字的情形下自行决定手术的话,手术成功自然皆大欢喜;倘若失败,无疑是把自己推上了被告席,面临的是各种索赔和法律责任。况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了手术需要患者本人或者亲属签字,虽然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定,却又缺乏明确的解释。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不妨换位思考一下,作为医院,在这种高风险的事件面前,该作何选择?它当然是选择“最保险”的做法。在不违法的情况下,人的判断和选择都是遵循从自身利益出发的最优化原则,这无可厚非。

 

   话题二:如何看待医院行为

   医院应按制度办事vs救死扶伤是义务

   如果家属不给手术签字,那么医院无权强行手术治疗。因为医患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设立术前签字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患者及其家属或关系人的知情权,更好地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治疗问题上医院只能尊重患者及其家属或关系人的意见。医疗手术是有风险的,在无法征得产妇同意情况下,产妇有家属或关系人在场,但又拒绝行使术前签字决定权,说明他们不同意医院为产妇实施手术治疗,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医院不可以擅自决定实施手术治疗,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患者。如果医院对患者施行强行治疗,发生严重后果,侵犯公民的自主权,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赋予医院强行治疗权,医院和医生甚至可能会因经济利益的驱动而滥用权利,很多患者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综上所述,本案中医院按制度办事的行为并无不妥,无需承担责任。

 

   生命权高于一切,对于急危病人,如果其本人或其家属的决定明显违背医疗规定和医学常识,医院基于救死扶伤的天职,应当依据自己的专业判断力,在审慎考虑救治方案的前提下,竭力抢救病人的生命,这是医院的权利,也是医院的义务。即使最后结果不如人意,但是只要医院的紧急救助方案和救助过程是合乎医学标准和医学技术的,医院就不存在任何过错,这在法律和道义上都站得住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和舆论谴责。这次“拒签”事件中,家属因为愚昧无知,作出不利于病人的决定,作为有职业判断能力的医院明知这种决定对病人而言意味着必死无疑,本应不顾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为了病人的最大利益进行紧急施救,但医院却囿于制度明哲保身,弃救死扶伤的天职于不顾,听从“这种决定”,放任病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家属固然有错,但医院也难辞其咎。

 

   话题三:延伸

   生命权与签字权冲突的原因vs借鉴诉讼送达制度

   一是现行医疗制度存在“硬伤”。现行医疗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维护患者的知情权和手术决定权,但要不要手术及采用何种手术需要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在这方面,医生最有发言权,却无权处置患者身体,而将生死攸关的选择权交给完全是“门外汉”的患者及其家属,两者肯定会发生冲突。尤其是在需要手术急救时,患者及其家属大多早就乱了方寸,很难做出正确选择,极可能延误救治时机,产生悲剧。二是现行医疗制度设计存在漏洞。按照现行医疗法规的规定,在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签字权转移给家属或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设定在患者及其家属关系密切的基础上,而现实生活中患者与家属的关系恶化比较普遍,这一点当初设计制度时没有考虑周全,当患者家属不愿履行签字这一义务时,无疑将患者置于死亡的地步。三是医患关系紧张。在这次事件中,医院之所以抛弃救死扶伤道德要求而坚持按制度办事,主要在于医患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信任。在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医生害怕手术一旦失败,会闹出纠纷。而患者家属也担心医院危言耸听,夸大病人的病情,借机加重患者的经济负担,因此对签字慎之又慎。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诸如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制度,对收件人拒绝接受或拒绝签名的情况都作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即规定收件人拒绝接受或拒绝签名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所在单位、组织或其他见证人说明情况,并在文书上注明即视为送达。对于病人配偶或亲属拒绝手术签字的情况,可以借鉴诉讼送达制度。即当病人亲属拒绝在手术协议上签字的时候,医院可以向病人所在单位、当地妇联、工会等团体组织,或者病人本人说明情况,并在手术协议上注明病人亲属拒绝签字的原由,即视为同意手术。这种“强制性”签字,即可以保证病人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在一旦发生手术事故后,作为医院免责的法定事由,消除医院顾虑,保证病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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