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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合同常识 征地补偿方案应包含哪些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菜地青苗(含套栽套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物)补偿,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地类为补偿依据。

  温室和大棚为一类菜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常年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15-18元;

  (二)季节性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5-15元;

  (三)大棚生产蔬菜的菜地,每平方米5-12元。

  裸地生产蔬菜的青苗补偿,按下列三种地类标准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类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业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以《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规定和专家的论证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苗木植株稠密的,由评审专家按果树达到结果龄所应保持的株距进行确认,并按评审专家确认的植株数予以补偿。果树苗木植株密度未超出结果龄所应保持的合理密度的,按实际植株数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砼式温室,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35元;

  (二)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备、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三)砖瓦结构,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备和防冻设施的,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一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制式温室,按下列标准补偿;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配套的(包括有灌溉设备、锅炉暖气、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25元;

  (二)木制骨架,生产设施齐全的(包括有灌溉设施、火墙、火炉取暖、水井、棉被等),每平方米18元;

  (三)木制骨架,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施及灌溉设施的,每平方米14元。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大棚,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钢砼式大棚,每平方米12-16元;

  (二)钢木式大棚,每平方米10-14元;

  (三)纯木式大棚,每平方米8-1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民每户只限一处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作业用房;作业用房超面积或面积不足的,均按20平方米计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无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

  (一)砖砼式作业用房,每处4000-6000元;

  (二)砖木式作业用房,每处2000-4000元;

  (三)土木式作业用房,每处1000-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口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其人口安置应当以村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实行统一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人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安置:

  (一)调地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多余土地的,应当通过召开村委会的形式研究同意后,划出多余的土地用于安置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村委会所有;

  (二)城镇就业安置:城镇单位安置被征土地使用人就业的,按被安置的人口数计算,将安置补助费划归安置单位所有;

  (三)社保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在自愿的前提下,安置补助费可存入社保部门,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

  (四)村办企业安置:鼓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创办企业,安置补助费可以入股的形式投入企业,安置被征地的农业人口就业;

  (五)货币安置:征地单位可以对被征地的农民实行货币安置,其安置标准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每人10000-15000元;18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每人10000元。

  本条前款所列的安置方式,均为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城镇就业安置、社保安置、货币安置的农业人口,可以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地公告期满,被征地人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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