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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合同新闻 夫妻分歧严重长期分居致感情破裂离婚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惠祺,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顺德区人,住广东省顺德区杏坛镇街区永安路南河街13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耀光,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顺德区人,户籍地广东省顺德区杏坛镇街区永安路南河街13号。

  吕惠祺与杨耀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的(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确有错误,并于2002年12月2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吕惠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杨耀光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 1992年4月24日,吕惠祺与杨耀光签订(下称4.24协议),约定:吕惠祺与杨耀光夫妻分歧严重,作长期分居,三个小孩由吕抚养,杨每月支付 2000元生活费,所居住的房屋(没有注明是那间房屋)归吕所有,其余一切财产债务由杨所有,借给吕福荣建屋的资金归吕所有。 2000年10月23日,吕与杨领取了所居住的房屋——原顺德市杏坛镇杏坛街道办事处逢来路4号(下称4号房屋)的房地产证,证明房屋是夫妻共有。吕惠祺是在2001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与杨耀光离婚。

  又查明:在2000年11月13日,杨耀光因欠何三妹款项被其起诉,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杨用其4号房屋抵债与何三妹。2001年2月23日,4号房屋通过房屋交易所过户与何三妹。同年3月21日,何三妹将4号房屋卖给了何启明,正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原审法院予以中止执行。

  吕惠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再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杨照光(自称是杨耀光的亲兄弟)的证言,证明4号房屋的建筑费用是吕出资的;

  2、江金英的证言,证明她在帮杨耀光打工时,杨与何三妹的关系古怪,并称杨还欠她的工资2000多元;

  3、黎如津的证言,证明他在帮杨耀光打工时,何三妹与杨耀光骗取吕惠祺的房屋的所有权,也称杨还欠他工资1000多元。

  以上事实有杨耀光的粤房地证字第2783767号、吕惠祺的粤房地共证字第0292083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杨与何三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顺德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在4.24协议中约定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协议中没有明确指明是何间房屋,且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 10月23日颁发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783767号)和《房地产共有(用)证》(粤房地共证字第0292083号)中明确规定了4号房屋属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故该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原告要求把4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4号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现居住的房屋是指4号房屋,这有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4.24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23日颁发的产权证明,对外起公示作用,与双方的约定并没有冲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原审的判决,2、改判4号房屋归吕惠祺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本院再审认为:吕惠祺与杨耀光签订的4.24协议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应予保护。但他们在2000年10月23日向有关部门申办4 号房屋的产权证件时,使4号房屋又成为了夫妻的共有财产,视吕惠祺与杨耀光的行为是对4.24协议的约定的变更。此时,4号房屋处于夫妻共有财产阶段。之后,杨因欠他人的款项而将4号房屋处分抵债。杨耀光以夫妻两人的名义处分了夫妻共有的4号房屋,而接受4号房屋的何三妹作为相对人相信杨以4号房屋抵债的行为是代表夫妻的,因此杨代表自己以及代表妻子处分4号房屋的行为有效。

  吕惠祺与杨耀光办理离婚时,4号房屋已经进行二卖阶段。4号房屋第一次的产权转移是在杨耀光与何三妹之间通过抵债进行;第二次产权转移是在何三妹与何启明之间进行。他们对房屋进行买卖的时间都发生在本案当事人申请离婚前,特别是何启明的买卖行为,他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购入和善意取得房屋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他根本不知道4号房屋之中存在的纠纷。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人的利益,本院对何启明的买卖行为予以保护。吕惠祺在再审时提供的三个新证人,其中江金英和黎如律两人提供的证词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且两人都被杨耀光拖欠工资,均与杨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予采纳;杨照光的证言只证实4号房屋的建筑费是谁出资的,不影响4号房屋是共有的事实。为此,吕惠祺提出对4号房屋拥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在审理本案时忽略了4号房屋产权已转移的客观事实,以及原二审对4号房屋的错误认定,原判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954号之二及本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惠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本院同意吕惠祺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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