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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合同违约 拖轮所有人承担运输合同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提要〗

  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由海商法专门规定的特别海事合同,根据海上拖航服务内容的不同,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而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归置也有所不同,这就是海上拖航合同的混合性特征。一般情况下拖轮所有人承担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违约责任需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以下情况之一:拖轮所有人拖带自己所有或经营的驳船从事海上拖轮运输、拖轮所有人接受契约承运人的委托、转委托或拖轮所有人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了提单或运单。在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时,货物所有人只能追究拖轮所有人的合同外赔偿责任,即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

被告:佟某

  2002年8月5日,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得经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苏拖371船队”的代表佟某、花圣林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承运方“苏拖371船队”运送留得经贸3,300吨煤炭从山东杨堂港码头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码头,同日煤炭装载于由“苏拖371”轮拖带的数艘驳船上离港。此后,留得经贸获知,“苏拖371船队”承运的3,300吨煤炭已灭失。

  2002年11月17日,留得经贸与佟某就已灭失的3,300吨煤炭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佟某以返还煤炭等形式补足原告的3,300吨煤炭。当日佟某即按协议向留得经贸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但此后佟某却未履行补货协议。

  另查明,涉案船舶“苏拖371”轮系本案承运船队的动力船,事发当时该船所有权已由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航运)转至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轮船)名下,船舶登记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泰州轮船。2002年12月3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因另案纠纷扣押了徐州航运所有的登记在泰州轮船名下的“苏拖371”轮并以(2003)铜执字第22-3号裁定认定,佟某等与徐州航运签订的拖轮转让协议无效,拖轮过户亦无效。“苏拖371”轮(即“徐矿02”号)所有权仍归徐州航运。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货物灭失纠纷,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主体可以明确认定佟某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留得经贸没有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苏拖371”轮属于泰州轮船所有,且“苏拖371”轮和“苏拖371船队”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涉案的“苏拖371船队”与泰州轮船没有直接关系。遂判决佟某支付留得经贸煤炭灭失赔偿款人民币1,105,000元,对留得经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留得经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适用法定登记对抗主义,“苏拖371”轮应属于泰州轮船所有。但拖轮所有人与驳船所有人之间属于拖航合同关系,驳船所有人与货物所有人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因留得经贸未举证证明泰州轮船是驳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由海商法专门规定的特别海事合同,立法体制上的独立地位引发出理论界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等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案诉争焦点中的实际承运人辨析与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案的认定对今后此类问题的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指导与借鉴价值。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混合性特征。

  海上拖航是指一船利用自己的动力和设备将另一船或其他拖航物由海路从某一地点拖至另一地点或完成某项服务以实现被拖船舶或物体空间位移的海上作业。关于海上拖航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可分为承揽、雇佣、运输三种主要的法律关系。根据海上拖航服务内容的不同,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而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归置也有所不同,这就是海上拖航合同的混合性特征。我们认为,判断海上拖航合同是否属于运输性合同的关键在于被拖物有无动力,被拖物在海上位移只能完全依靠拖船的(如本案中的无动力驳船),则该拖航合同就是运输性合同。然而,具有运输法律性质的海上拖航合同并不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两者的运送标的物完全不同,海上拖航合同的运送标的物是驳船或其他海上漂浮设施,而并非驳船上所载货物。因此,简单地运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调整海上拖航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但是,海商法第164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例外,即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此时,拖轮与其拖带的驳船被视为一个航行单元,由拖轮所有人承担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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