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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唐若昕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流动人口系指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办事机构和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分类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一)在用工单位工作的,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由已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受雇从事家庭劳动的人员或其他闲散人员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七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房产、房管、民政、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遵照本实施细则,明确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成由前款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各成员单位要指定1-2名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具体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建立单位内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和社会举报制度,实行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以及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房主,应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所辖区域内的单位、部门和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有关单位或人员发现流动人口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二)出具全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六)密切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纳入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工作 (五)收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及实施具体奖罚 (六)每季对育龄人口进行一次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的检查 (七)每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详细住址和每季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一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户口常住地和外地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准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计划外生育、非法收养、早(私)婚、早育及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受处罚的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本市申请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生育计划的同时交验《准生证》 经现居住地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后,合格的应进行注册登记,并换发《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未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人口不得办理以下有关证照和提供便利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二)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 (三)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四)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营运证明 (五)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许可证或注册手续 (六)用工单位(含私营企业,下同)及个体工商户不得录取雇用 (七)房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单位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出租房屋 (八)文化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租让摊柜、摊点和经营场所 (九)宾馆、旅店等服务行业不得长期留住 第十四条凡在我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口,从第一次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起,每人每月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三元,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已采取绝育手术的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予免交;夫妻双方在一起的,按一方征收 第十五条育龄妇女分娩,一律凭本省统一印制的《准生证》或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查验后签字盖章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要求分娩的,医疗卫生单位应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临时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推迟一天处十元以上罚款 (二)拒不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二十元以上罚款 (三)计划外怀孕的妇女,未到指定手术点按时施行补救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规定日期十天仍未补救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四)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未按《准生证》计划年度而提前生育的(含非法抱养,下同),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对夫妻双方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以上的金额处以罚款 (五)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1.5倍 (六)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 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2.5倍 (七)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增加一个孩次均按上一孩次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八)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以罚款,但不超过三年;对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婚外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九)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被处罚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因违反本实施细则,在一地已受到处罚,在另一地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应接受所在辖区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雇主应暂停其工作 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停营业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实施细则十九条规定处理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聘人员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解除用工合同或辞退;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部门三年对其不得再办理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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