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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论文】由《合同法》想到的几点问题(中)

    《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和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意义不同凡响。就其积极的方面、或者说可以令学人和国人感到兴奋及振奋的,我想约略有以下两点:

    (一)它表明,商品关系和市场经济所内在、也是其客观要求的平等,在我国有了质的进步

    民法的精髓是“平等主体”的自由、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建立对主体行为的规范、约束和救济,而这一切,又集中表现在合同和合同制度上。在历史上,民法及其合同法正是在古罗马共和国后期和帝国时期,在众多部族和民族摆脱血缘宗法关系的束缚开展大规模的自由交易,罗马行政权力鞭长莫及,平等要求在社会上高度、普遍显现的条件下应运而生的。而在古老的中华,在数百年后的大唐盛世、以至清朝被推翻的整个封建社会,却盛行着唐诗中所云宫市使拿着劣绢“系上牛头充炭值”的现象,交易关系中的血缘宗法因素和权力无所不在,商品(市场)经济及其建立在主体平等基础上的契约暨民事法制自然无从谈起。本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陆续编纂的民国民法及其债编,无疑是后进国家移植发达国家先进的民法和合同法的一个成功范例,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然而从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和合同法治来看,情况却不尽人意。官僚经济组织、列强国家的官民组织和个人同中国的自然人、民营企事业之间的不平等自不必说,就是中国公民,也处于人格和财产的极大的不平等之中。广大赤贫的民众陷于无财产和人格可予保护的状况,远低于“知荣辱”所需的最低水平,人民的交易和经营每每受到与封建社会中无异的种种不当干涉,甚至资本主义的雇佣劳动也具有野蛮的人身压迫性质,因此如民法学者王伯琦所说,吾国情形与世界上一般情况适得其反,即法律超前社会落后;也即如梁启超先生所见,数千年来法律于一般私人之痛痒,熟视无睹,至民国时代亦无改观,社会上既没有普遍的平等和平等观念,则纵有最华丽的法律规定也只是一纸具文,“先进”的民法和合同法不免徒有虚表。

    新中国致力于平等追求,成效可观,一度竟矫枉过正,建立了人类历史上最平等的男女关系、雇佣关系、上下级关系等,但终究未能摆脱旧时代的阴影。尤其在经济活动中,在计划经济的名义下实行家长式行政体制,企业分等级,交易按命令,公民没有设立和经营企业的权利、没有经济结社权,原则上也没有经济性(商事)交易权。农民和少数在行政夹缝中顽强求生的个体商贩之“自由市场”活动,则处于亿万人民高度警觉的政治监视之下,随时可以将其作为“资本主义”尾巴,割除之而后快。文革将此推到极端地步,使人们在百废待兴的反思中更深切地感受到个中弊端。伴随着外资进入、扩大国企自主权和放松市场管制的改革,市场主体及其交易、信用等理所当然地受到上下一致的关注,经济活动听命于上级、毋需合同更无视合同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于是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暨法制探索中,先后产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这三个并行的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无疑,这是中国合同法制的又一次历史性的进步。

    经过革命的洗礼、原始积累和工业化的初步完成,在新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上引入市场暨资本关系,各种主体的独立性、平等性和经济民主迅速发展,使得《经济合同法》等三个合同法的过渡性质很快凸显出来。首先是三个合同法并行反映了“部门立法”和经济活动及其管理按行政部门分割的特征,主体的平等、自主受到人为的行政限制,这是旧的超经济压迫和传统计划经济的弊端在新条件下的表现和延续。因此原有合同法的主要弊端并非如某些权威人士所称,是法律条文体现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手段的要求,而是三法分立本身所体现的不恰当的理念和管理方式。三法的不一致、不协调和诸如经济合同法的配套条例或细则中的种种不恰当的强制性规定等,则是分立和行政分割的必然技术性后果。

    最重要的不适应,则是《经济合同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名不副实。经济合同法本是计划组织性的合同法之意,也即通过经济合同来落实计划,同时将其作为计划工作的手段,使计划建立在经济核算和合同的基础上,履行或违反计划与履行或违反合同的责任融合为统一的经济法责任。经过多年改革,市场已初步在我国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指令性计划大为缩减,国有及公有制主体也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事流转和协作活动,理应由民商法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换言之,即使是国有的企业和公司等公有主体,它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交易中所参加的法律关系已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已退居其次。加之原本就主要是民商事合同的技术合同和涉外经济合同,将三个合同法统一于民法暨民事合同法之下,应为顺理成章的事情。

    民法及其合同法将市场交易所内在要求的规则统一化、标准化、法律化,不承认主体和地域等差别,因而是对平等的一种升华。20世纪末的中国《合同法》,是社会自身发展所呼唤出来的,中国社会的平等基础与50余年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加之这种平等具有中国特色,因为在参与交易和合同的“平等主体”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国有、为国有主体所控制、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主体及其所控制的主体等,这些公有主体具有“公”或“官”的色彩,市场经济使它们丧失了自古以来在交易中一直享有的种种有形无形的特权,而与其他主体包括自然人在交易关系中、在民法和合同法面前一律平等。这是中国社会的一项空前的历史性进步,即使从世界范围内看也是先进的。我们为这样的平等和《合同法》而欢呼,应该说对其怎样评价也不过分。

    (二)民事合同法本身趋于完备

    这一点,大家谈了许多,毋需再赘言。诸如要约承诺、合同书面方式的形式、代位权和撤销权、缔约过失、先期违约,有关买卖、赠与、承揽、租赁、融资租赁、保管、行纪、居间等,填补了原有立法的缺失;有关中止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违约金等原先仅适用于某类合同的规定,现在成为统一的合同制度。这样,增加了合同法的普遍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可望对合同法治能有所促进。

    古今中外,凡重要律法出台,最初照例要从各方面为其唱一番“赞歌”,讳其消极和不当的一面。尽管如此,我还是想说,法治进步与社会发展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对《合同法》及其实施效果,人们不应抱有奢望,指望它能规范和调整社会上的各种合同,解决中国合同法治中存在的所有问题。我对《合同法》的忧虑和希望是:

    第一,合同法治依赖于社会的高度信用,须通过坚持不懈及艰苦的努力,《合同法》才得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由于历史原因和中国当前正处于转轨时期的现实,各种经济关系尚未理顺,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拖欠、赖账、欺诈、破产逃债等现象,谓之信用危机实不为过。对于种种无序现象,并非合同法不完善之过,因而不是一部较为完备的《合同法》就能立竿见影将其消除的。 正如泰国和伊拉克各有一部被公认为20世纪写得最好的民法典,但其民事暨合同法治水平低于那些没有民法典或民法典本身的立法技术和完备程度在其之下的西方发达国家,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合同法》的出台,仅为我国加强合同法治创造了一个有利条件,不但不是充分条件,而且只是一个很微弱的积极因素。合同法治的建立和完善,有赖于各方面经

    济改革的深化、司法水平的提高,通过不懈努力提高整个社会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在此基础上达致社会的高度信用。

    譬如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国有企业和其他公有主体公然赖账舞弊的现象,就不是合同和合同法本身的问题。此项“中国特色”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公有财产经营体系中的各等角色设置模糊、责权不清,或曰产权不明晰,主体平等是平等了,但却普遍缺乏“问责性”,对于构成主体的诸成员来说,公然违法、赖账等乃是实现其自身利益的最佳选择。而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对此也感到困惑,无所适从。显然,拘泥于《合同法》或法官任意自由裁量,都会造成有关合同纠纷的裁判不公,以至公共财产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受损。可见,要通过这部较为完备的《合同法》来促进我国的合同法治,尚需学者、法官和社会有正确的理念、高度的智慧和坚定的立场,并付出艰苦的努力。

    第二,必须明确《合同法》的民商事性质,对于其他性质的合同法,则需通过相关法律部门的立法和司法来完善其法律调整。若干年来有一种倾向,似乎原来的三个“合同法”统一以后,就把所有的合同法“统一”起来了,就不存在任何这部合同法所不调整的合同类型了。我曾在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上就此发表意见,提出这部《合同法》应是一部民事合同法或民商法范畴的合同法,所谓“统一”是对三个已有合同法律的统一,而不是统一我国的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当时与会的学者和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官员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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