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合同律师——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 网址:http://www.htlawwh.com/ 时间:2015-11-20 14:11:06
核心内容:当主债权合同与次债权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一致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希望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
【案情】
原告福建省A公司(以下简称A)。
被告福建省DB石凤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1992年12月26日,原告A(乙方)与D县C厂(甲方以下简称C厂)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建设年产6万吨水泥熟料生产线的土建部分,承包范围包括熟料库、水泥库、立窑车间等;开工日期为1993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3年8月15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估价款为4000000元;承包方式为按中标条款及审核后施工图的实际工程量决算;结算方式为以审查后的施工图实际施工工程量加变更签证进行结算;违约责任包括合同第28条:“甲方未在建设银行审定工程结算后10天内付清工程尾款,从第11天起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31条又规定:“甲方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费用,按合同条件和协议条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并在每次违约责任明确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有关条款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1月1日开工,同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B公司接受了该工程,并以该6万吨水泥熟料生产线为主要资产成立了“福建省DB石凤水泥熟料有限公司”。 1998年4月1日,D审计师事务所受B公司委托对该项工程进行审验,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213962.1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截止1998年4月1日,B公司已付给A工程款5949624.03元,尚欠工程尾款1264338.14元。1998年4月17日起至2002年8月17日止,B公司共分20次付清工程尾款。其中最后三次为:2000年4月11日付45000元;同年7月24日付88049.39元;同年8月17日付157263.71元。2002年6月6日,A向法院起诉。
原告A诉称,原告与C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设立C厂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已由被告继受。经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7213962.17元, 截止1998年4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264338.14元,该款被告拖至2000年8月份才陆续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1998年4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6838.4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系与C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与被告订立的,该合同对B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被告是该合同中C厂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人,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
D县人民法院认为,1992年12月26日,原告与C厂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虽系与C厂订立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行使了C厂方的权利,履行了委托工程结算和支付全部工程款等义务,且接收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作为自己的财产,被告是该合同C厂方的实际履行者,所以该合同对B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合同规定在审定工程结算作后10天内付清工程尾款,并对支付违约金的期限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在每次违约明确责任后10天内第支付”。A应当从1998年4月22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已经受侵害,A起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A以B公司2000年8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要求重新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原告A对该判决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从1998年4月17日起至向法院起诉时,上诉人不断地向B公司主张权利,从未停止过向B公司要求解决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2000年8月17日,B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应包括合同主债权及由此连带产生的违约金之债,所以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A在向法院起诉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违约金。双方在建设合同中已对支付违约金时间作了明确约定,A未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A认为曾不断地向被上诉人B公司主张权利,从未停止过向B公司要求解决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问题,但A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B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对A所称曾有向B公司主张违约金权利的理由不予认可。根据1992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甲方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费用,按合同条件和协议条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并在每次违约责任明确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该条款的规定说明了每次违约均有其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B公司每次支付工程尾款,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A于2002年6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所以对2000年6月7日后,B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B公司应予以偿付。但A在2000年6月7日前,未对违约金主张权利,A要求B公司偿付2000年6月7日前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D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A支付违约金8170.90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合同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引发起诉逾期违约金的纠纷。它主要涉及二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B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B公司虽然不是与A直接订立合同,但事实上B公司已依合同的约定行使了C厂方的权利,B公司是该合同C厂方的实际履行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根据民事主体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一致,B公司既然享有合同所设立C厂方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合同所设立C厂方的义务,所以,本案合同对B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A可按合同约定向B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A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合同的主债权和从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否要一致,本案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起算。
(1)主债权通常是指依主合同确定的,不依附于其他债权而独立存在的债权,而从债权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债权,并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本案的从债权违约金就是由主债权逾期工程款派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系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合同的主债权与从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一致。在合同中当事人就可以对主债权和从债权的履行期限分别地加以约定,这样就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履行时间,从而导致主债权和从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一致。本案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A“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时”起算。由于本案合同约定主债权和从债权的履行期限不一致,原告不能简单地以B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规定,B公司应从 1998年4月1日审计审定工程结算后10天内(即1998年4月1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因B公司未付工程尾款,从1998年4月11日起就已经违约;合同又约定“违约金应在每次违约责任明确后10天内支付”,因B公司未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就从1998年4月22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忽视了合同第31条:“甲方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费用,按合同条件和协议条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并在每次违约责任明确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 的规定,该条款系当事人对有关合同违约金的协议条款,也是对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特别约定,它明确了每次违约均有其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A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身又是一个独立的诉求,应有其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B公司每次支付工程尾款,均可引起从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由于A在2002年6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能从2000年6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B公司在2000年6月7日后支付工程尾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应予以偿付。故二审法院对一审的判决作出上述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