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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91号 原告: 广东省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 广州市北郊三元里棠溪。 法定代表人: 许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方锐锋,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南京市联运总公司港航公司。住所地: 南京市下关区商埠街43号。 代表人: 高广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居宁冬,该公司职员。 被告: 南京市联运总公司。住所地: 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51号。 法定代表人: 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武琦,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粮油食品公司(下称粮油公司)与被告南京市联运总公司港航公司(下称港航公司)、被告南京市联运总公司(下称联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次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一鸣、委托代理人方锐锋,被告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琦,被告港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居宁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油公司诉称: 200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港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港航公司承运1,500多吨小麦,承运船舶为“浙宁机556”轮,起运港为江苏响水港,目的港为广东开平面粉厂码头,运费按每吨95元计算,受载期限为2000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浙宁机556”轮于2000年2月12日抵江苏响水港第二作业区受载,共装载小麦1,536.455吨。2月21日,该轮沿江出海时,其船舱夹层底板不慎被碰坏。该轮只好返回江苏响水港第二作业区卸下所承载的小麦,等待修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港航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但港航公司一直拖延不理。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另行租用“恒风发”轮将上述小麦运抵广东开平面粉厂码头。原告因此遭受了运费损失110,916.78元(其中包括原告已预付给港航公司的船运费65,000元、原告向“恒风发”轮支付的滞期费10,000元、原告租用“浙宁机556”轮的船运费145,963.22元与另行租用“恒风发”轮的船运费181,880元的差额35,916.78元)、货物短少损失75,307.10元、货物跌价损失351,971.07元、装卸费损失90,000元、差旅费损失15,000元。鉴于被告港航公司是被告联运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共计643,19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8,106元。 被告港航公司辩称: 1、港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法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由原告的职员刘兵与港航公司的职员郑汉友签订,而郑汉友并没有取得港航公司的授权,其应自行承担合同法律责任。2、郑汉友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因不可抗力被解除,并未实际履行。3、原告仅向郑汉友支付运费65,000元,其主张“浙宁机556”轮船运费应按145,963.2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货物短少损失是因其自行安排船舶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与港航公司无关。5、原告主张其已遭受市场跌价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该项损失已产生,这也是因市场行情跌落所致,与港航公司无关。6、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向响水港已支付小麦卸船费、看管费等共计90,000元。上述费用明显超过了国家统一的港口收费标准,不应支持。7、原告主张其为处理事故已支付差旅费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运公司辩称: 同意港航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5日,港航公司的职员郑汉友以港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港航公司承运1,500吨小麦,承运船舶为“浙宁机556”轮,起运港为江苏响水港,目的港为广东开平面粉厂码头,受载期限为2000年1月6日,运到期限为8天(正常天气),运费按每吨95元计算(包括综合险费),装卸两港费用由原告和港航公司分别承担,货物损耗率按国家规定的4‰计算。港航公司没有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 2月16日、21日、29日,原告分别向郑汉友支付“浙宁机556”轮船运费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之后,被告港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0058429、0058430号《南京市货物运输发票》,发票上记载: 货物名称为小麦,计费吨分别为536.455吨、1000吨,运费单价为每吨95元。 被告港航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被告联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前者是后者的分支机构。 原告粮油公司、被告港航公司、被告联运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粮油公司提交了以下所列证据的原件: 1、000337号、000567号、000339号《响水县港务局货物运单》;2、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出具的《货运结算表》;3、“恒风发”轮于2000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4、华兰面粉实业公司于2000年4月8日出具的《原材料(包装)验收单》;5、原告于1999年12月2日与华兰面粉实业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6、原告粮油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与华兰面粉实业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7、响水县陈家港响水第二作业区于2000年3月21日出具的《搬运装卸费发票》。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签订后,“浙宁机556”轮分别于2000年2月16日、20日在江苏响水港装载原告托运的小麦989.99吨、546.465吨。装载完毕后,“浙宁机556”轮从装港响水港启航。之后,“浙宁机556”轮重新返回响水港将船上所载小麦卸至码头堆存,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最终未能履行。3月21日,原告向响水港支付了小麦卸船、装船费53,800元、小麦堆存管理费32,900元、看船费3,300元,共计90,000元。2、2000年3月22日,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派“恒风发”轮抵响水港承运上述小麦。双方约定“恒风发”轮本航次船运费为178,500元,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费3,380元由原告支付。之后,“恒风发”轮将上述小麦运抵目的港广东开平面粉厂码头,实际卸货数量为1,461.848吨。原告向“恒风发”轮支付了船舶滞期费10,000元。3、1999年12月2日,原告与华南面粉实业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南面粉实业公司出售小麦1,000吨,单价为每吨1,330元;原告需在2000年1月份前交货。2000年4月10日,原告与华兰面粉实业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逾期两个多月交货(实际交货时间2000年4月8日),原告同意小麦每吨降价230元,按每吨1,100元作价结算。港航公司和联运公司对以上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25张差旅费发票的原件,主张因港航公司拒不履行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原告需另行找船运输,从而产生差旅费15,000元。港航公司和联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且有些费用明显偏高。经合议庭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能证明因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另行租船而直接产生的必要的差旅费为2,486元(均为原告粮油公司的职员刘兵和钟声清为联系租赁“恒风发”轮而支付的交通费,其中包括广州至上海航空客运费1,020元、机场建设费50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0元、上海至南通汽车客运费450元、南通至新埔汽车客运费158元、南京至广州火车客运费788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 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虽然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港航公司的职员郑汉友以被告港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时,郑汉友已取得被告港航公司的授权,但原告向郑汉友支付运费后,被告港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运费的商业发票,被告港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郑汉友的上述行为的追认,故应认定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港航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被告港航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港航公司主张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因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关于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港航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 1、原告粮油公司已预付的“浙宁机556”轮船运费65,000元;2、原告粮油公司为另行租用“恒风发”轮而需多支付的船运费,即“恒风发”轮船运费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所约定的船运费的差额35,916.8元;3、被告港航公司不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将“浙宁机556”轮装载的小麦卸至响水港码头,致使原告多支付的小麦卸船、装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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