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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等追偿垫付款纠纷上诉案 (2002)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 韩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陶增田,哈尔滨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住所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8号。 负责人: 杜建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唐志伟,该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 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住所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 韩守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陶增田,哈尔滨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雪峰担任本案书记员(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5年5月15日,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为购买韩国产挖掘机,向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社。同年5月18日,投资银行开立号码为L/C3095025远期54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54万美元,信用证受益人为韩国现代商社,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上述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版)〔THISCREDITISSUBJECTTOTHE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1993REVISIONICCPUBLICATION500)ANDENGAGEUSINACCORDANCEWITHTHETERMSTHEREOF〕(以下简称UCP500)。同日,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向投资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华龙公司开证金额154万美元的80%(即123.2万美元)提供担保,承诺如华龙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保证在接到投资银行书面通知3日内无条件将担保额度内款项支付投资银行,如未按时履行付款责任,对投资银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并承担担保全额10%的违约金处罚。 同年6月1日,投资银行根据华龙公司修改信用证的申请,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追加开证金额23.1万美元。随后,韩国现代商社在新加坡华侨银行汉城分行(以下简称汉城分行)办理了议付。投资银行于同年7月18日收到汉城分行提交的进口单据并通知了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同意承兑后,投资银行即对外进行了承兑。 1996年7月27日,华龙公司致函投资银行,以韩国现代商社提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外拒付。同时,华龙公司以韩国现代商社大连事务所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哈尔滨中院遂裁定冻结该信用证项下货款。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汉城分行以信用证议付银行的身份致函投资银行要求付款,并对哈尔滨中院的裁定提出异议。哈尔滨中院于1998年2月17日解除了对该信用证的冻结。投资银行于同年3月2日向汉城分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177.1万美元款项。投资银行为索要上述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未果,遂于1998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龙公司清偿垫付款项177.1万美元并承担上述资金自垫付日至1998年6月22日所发生的迟延付款利息77,924美元(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请求判令国际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123.2万美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2.32万美元。 另查明: 1998年6月26日,投资银行向汉城分行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34,704.32美元。 又查明: 1999年3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发布了光银发〔L999〕96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整体转让一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资产、负债和同城营业网点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该通知称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原中国投资银行哈尔滨分行即被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接管。 国际工程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但未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年5月17日,本院向国际工程公司发出了(1999)经终字第208号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0元人民币,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5月28日,国际工程公司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系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其不受买卖合同的影响,只要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投资银行以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依据,在收到进口单据后,经审核革证相符,并在征得华龙公司同意承兑的情况下,对外作出承兑,其行为符合正常的国际结算业务惯例。此时投资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因此华龙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作为对外拒付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对信用证冻结止付,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国际惯例,由此造成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华龙公司负担。投资银行对外付款后,华龙公司应对投资银行的垫付款予以清偿。国际工程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意思表示其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国际工程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华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向投资银行支付违约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投资银行垫付款177.1万美元,支付利息77,924美元(计算至1998年6月22日);偿付投资银行对外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34,704.52美元及其自1998年6月2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二、国际工程公司对华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的本金123.2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32万美元。案件受理费83,510元人民币由华龙公司负担。 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韩国现代商社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并导致上诉人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这一事实已经商检机关证实,并出具了《索赔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1989〕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冻结本该已经属于韩国现代商社的财产,即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显然是合理合法的,特别是最高法院上述文件仅规定对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冻结应慎重,而并非禁止性的规定,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申请冻结的行为违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哈尔滨中院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裁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必须执行。冻结裁定持续了444天,已远远超过了该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根据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第1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付款,但被上诉人不仅在未得到特别授权,而且在上诉人书面通知不得再付的情况下竟然为了自己的所谓"声誉"不仅付清了全部款项,而且主动支付了所谓"损失",其行为违背了国际惯例,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7,924美元,可计算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付款之日1998年3月2日至1998年6月22日,即110天,我国根本没有如此高额的利息规定,一审判决在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之外要求上诉人承担如此高息显然是不公平的。四、1995年5月18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信用证的内容做了修改,并约定了进口设备的保修期为2,880工作小时,这一时限包含在540天远期信用证的时限之内,那么在此时间以内所发生的任何问题都构成了受益人违反信用证条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理应针对受益人违反信用证条款的违约行为提出拒付,这也是法院裁定冻结信用证的重要理由,然而被上诉人对信用证修改的内容根本未予考虑,将本该拒付的货款擅自付给了对方,被上诉人显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国际工程公司担保付款的承诺应当履行,而对被上诉人不受信用证条款约束的行为却不予追究,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投资银行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中院对L/C3095025号信用证冻结错误"是正确的。1、上诉人在哈尔滨中院起诉韩国现代商社的案件是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欺诈引起的诈骗案;2、上诉人对法(经)发〔1989〕12号文件的援引是不全面的,在上诉人援引的文字之后的内容是: "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5年7月18日承兑了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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