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合同律师——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 网址:http://www.htlawwh.com/ 时间:2015-11-26 14:11:06
民法典第三卷物权第二编所有权
第一章 所有权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所有权之标的) 只有物方可成为本法典所规范之所有权之标的。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及知识产权) 一、商业企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由特别法例规范。 二、然而,如本法典之规定与商业企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之性质相合,且与为商业企业及该等权利而制定之特别制度无抵触,则本法典之规定亦补充适用于商业企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澳门地区及其它公法人之所有权) 属于澳门地区或其它公法人之物之所有权,就其未受特别规范之事宜,亦适用本法典中与该权利本身之性质无抵触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所有权之内容) 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物权法定原则) 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它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可解除及有期限之所有权) 一、所有权得以附条件方式设定。 二、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方容许设定有期限之所有权。 三、对于附条件之所有权,适用 第二百六十五条至 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征收) 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剥夺任何人全部或部分之所有权。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征用) 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在一段期间内征用属私产之物。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损害赔偿) 财产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征收,或财产被征用时,财产之所有人及受影响之拥有其它物权之人均有权收取适当之损害赔偿。
第二节 所有权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一、物之所有人,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占有或持有属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认其所有权,并向其返还该物。 二、所有权一经承认,则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拒绝返还所有物。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因返还而生之负担) 须返还之物曾被侵夺者,因返还而生之费用由侵夺人负责,且返还须在侵夺地为之。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权不罹于时效)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权,不因时间之经过而罹于时效,但对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否认他人权利之诉) 一、第三人声称对一物拥有权利,且此行为足以导致该物之所有人受到损害时,该物之所有人得提起旨在宣告第三人之权利不存在之诉讼。 二、如第三人对所有人之侵害或妨害正在进行中,则所有人得声请法院命令第三人停止此种行为,且第三人须作出损害赔偿及受到按有关情况可予适用之其它处罚。 三、否认他人权利之诉权不因时间之经过而罹于时效。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自力救济) 容许以 第三百二十八条及 第三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保护所有权。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其它物权之保护) 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 第二章 所有权之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取得方式) 所有权系透过合同、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添附及其它法律规定之方式而取得。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取得时刻) 所有权在以下所指之时刻取得: A)属合同者,第四百零二条及第四百零三条所指定之时刻; B)属继承者,继承开始之时刻; C)属取得时效者,占有开始之时刻; D)属先占或添附者,有关事实发生之时刻。 第二节 先占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可先占之物) 动物及其它动产,如从来无物主或已被其所有人拋弃、遗失或隐藏者,均可透过先占而取得,但因以下各条所规定之限制而不可取得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打猎及捕渔) 对处于大自然自由状态之野生动物之先占,由有关打猎及捕鱼之特别法规范。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在专设围栏内之野生动物) 一、在设有人工管理之特定围栏内生活之野生动物,投往属另一主人之围栏内生活时,如无法辨认,即归该人所有;如能辨认者,动物之原主人得在不引致该人遭受损害之情况下将之取回。 二、然而,如证明该等动物系被有关围栏主人以诱骗方式或诡计引入,则该人有义务将动物交还予原主人,不能交还时,则须支付相当于该等动物本身价值之三倍金额。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逃脱之凶猛动物) 如凶猛及具侵害性之动物,从主人对其设置之围笼逃脱,则任何发现该等动物之人,均得自由将之毁灭或先占。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遗失之动物或动产) 一、某人拾得遗失之动物或其它动产,且知悉有关物主时,应将之返还予该人或就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通知;如不知何人为物主,则应在考虑拾得物之价值后以最适当之方式就该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通知警察当局,但如有习惯,则应依习惯处理。 二、拾得物所具有之价值明显超过澳门币二千元者,拾得人必须通知警察当局。 三、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告或通知后一年内,未有物主认领,则遗失物即归拾得人所有。 四、拾得人将物返还物主后,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及作出之开支收取赔偿,并有权按拾得物在交出时所具之价值索取报酬。报酬之计算方法如下: 价值为澳门币二千元或二千元以下者,取其百分之十;价值为澳门币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者,就超过澳门币二千元之部分,另取其百分之五;价值为澳门币二万元以上者,就超过二万元之部分,再取其百分之二。 五、拾得人就上款所指之债权对拾得物享有留置权,且在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况下,无须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埋藏物) 一、某人发现被隐藏或埋藏之具一定价值之动产,且不能确定其物主时,即成为该发现物一半之所有人,而其余一半则属于隐藏或埋藏该物之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 二、发现之人应按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就其发现一事作出公告或通知当局;但埋藏物被隐藏或埋藏明显超过二十年者除外。 三、如发现之人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或在明知何人为物主之情况下将发现物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对隐藏或埋藏发现物之物之所有人隐瞒有关发现一事,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利,且其可能以所有人之身分而取得之权利亦告丧失,而前者所指之权利则转为澳门地区所有。 四、用益权人在其用益物中发现任何埋藏物者,应遵守本条对在他人所有物上发现埋藏物之人所作之规定。 第三节 添附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概念) 属于一人所有之物,与不属于该人之他物附合或结合为一体时,即产生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种类) 一、添附完全由自然力量产生者,称为自然添附;如透过人为事实使属于不同物主之物附合或混合,或一人对属于他人之材料加工且其工作结果与该属他人所有之物混合,则产生人工添附。 二、人工添附按照物之性质分为动产之人工添附与不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二分节 自然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基于自然原因而附在一物上之一切,均属于该物之物主所有。 二、然而,任何物因被强大之自然力卷走而投落在他物之上者,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但第四款中涉及报酬权方面之规定除外。 第三分节 动产之人工添附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善意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一善意之人将属其所有之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或混合,以致两物不能分离,或两物虽可分离,但将导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损时,则合成物或混合物归拥有具较大价值之物之物主所有,但该物主须对另一物之物主作出损害赔偿或交付等值之物。 二、如两物价值相等,且两物主对合成物或混合物之归属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两物主各自出价竞逐,而该物将判给出价较高之人;在算出属于另一物主之部分在出价中所占之价额后,获判给之人即须向该物主支付该金额。 三、上述之利害关系人不愿出价竞逐时,应将该物出卖,而每一利害关系人则按其所占之部分分配出卖所得。 四、在以上数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如被附合或混合之他物之物主选择收取有关之损害赔偿而不欲取得附合物或混合物,则作出附合或混合行为之人即有义务取得该物,即使该被附合或混合之物具有之价值较高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恶意之附合或混合) 一、如附合或混合之行为系出于恶意,且他人之物可在不受损之情况下被分离,则应将之返还其物主,且该物主尚有权就所受之损害收取赔偿。 二、然而,如他人之物非受损即不能分离,且其物主不欲取得合成物或混合物及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之价额予作出附合或混合行为之人,则此人应向该物主返还其物之价额及作出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