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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劳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环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和乔物业408室。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以下简称电影学院),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4号。 原告亚环公司与被告电影学院因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亚环公司诉称: 1999年3月17日,我公司与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借用电影学院学员赵薇参加电视剧《财神到》的演出,为期3个月,并向电影学院支付劳务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赵薇到剧组量试了服装,并派人将剧本取走。按约定赵薇应于1999年4月10日到剧组报到,但因其要去台湾做《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我公司同意其回京后立即到剧组报到。同年4月26日,赵薇回京后,仍未到剧组报到。为此,我方多次与电影学院联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电影学院对其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及返还劳务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34万余元。 被告电影学院辩称: 我校与亚环公司签订合同后,校方未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校方已履行了合同。亚环公司交给我们的1.5万元是签订合同的手续费,并非被借演员的劳务费。赵薇没有参加《财神到》的演出,是因为亚环公司没有如同聘用其他演员那样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故电影学院对赵薇拒绝演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亚环公司没有延期拍片,其提出的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佐证,电影学院不同意其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17日,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亚环公司《财神到》摄制组根据拍摄需要,借用电影学院学生赵薇担任演员,借用期为3个月,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亚环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角色或转借。合同签订后,亚环公司向电影学院交纳了1.5万元合同手续费。此后,赵薇因到台湾参加《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亚环公司同意将开始借用时间推迟到同年4月26日。但赵薇从台湾返回北京后,未到《财神到》剧组报到,亚环公司亦未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同年5月4日,亚环公司得知赵薇到上海参加电影的拍摄,即函告电影学院,要求给予明确答复;此后第三天,亚环公司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担任原定赵薇所饰角色,并将为摄制《财神到》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住宿、订制的服装头套等物品及费用用于实际拍摄。另查明,根据被告电影学院关于外借学生参加拍片的有关规定和该院表演系关于在校学生外出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管理规定,表演系学生可在第四学期后外借拍片;外借拍片学生须持有关协议向所在系提出申请,经所在系和主管院长批准,与拍摄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后,方可外出拍摄。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的行为,系平等法人之间为借用电影学院学生赵薇出演《财神到》电视剧而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影学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所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为第三人赵薇设定的义务,系以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标的的合同。赵薇作为在校学生与电影学院间存在被管理与管理关系,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有权决定是否按照该合同约定向亚环公司履行义务,这是亚环公司和电影学院所订立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先决条件。虽然电影学院规定学生参加拍片需由所在系和学院批准,但按照电影学院的有关规定应由学生提出拍片的申请后方涉及电影学院各级领导批准程序的启动;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又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造成了该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据此,电影学院应当对赵薇拒不出演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亚环公司为了保证合同实际履行,在与电影学院签订由第三人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后,应当即时同借用电影学院其他学生拍片一样,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以约束其履行合同并防范风险;但亚环公司在与电影学院订立借用人员合同后,未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对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亦负有一定责任。第三,依照合同违约责任原则,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的,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诉讼中,亚环公司提出其损失的证据,均系该公司为拍摄《财神到》电视剧所租赁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制作服装的费用,而这些项目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电影学院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其应将所收取的劳务费退还亚环公司。此外,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非财产形态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仅适用于对人身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案件,而本案为合同纠纷,故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第120条的规定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电影学院返还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2.驳回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当红影视明星赵薇,因此倍受新闻媒体的关注。由于亚环公司未与赵薇签订劳务合同,故赵薇不是合同主体;而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又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造成了该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据此,赵薇不履行出演义务所造成的违反合同的责任理应由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和北京电影学院分别承担。目前,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我国演出市场必将日益法律化、正规化,无论是演艺公司,还是演员个人或其所在单位,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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