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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的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期限一个月)。4月8日,被告从天津港发煤17268吨。4月10日该运煤船抵达镇海锚地的当日和次日,原告派员前去办理接港等手续,镇海港埠公司告知原告来人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采用即时清结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00年4月25日提起诉讼,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
被告天津泰友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同时,原告无经销煤炭资格,所购量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因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我方与之签订购销合同,我方发现后,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之规定,立即停止向原告供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救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查明:至庭审日止,原告亭趾热电厂在余杭市人民法院有被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537.7万余元,其厂内全部发电机组,在市供电局的电费结算帐户,已被余杭市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余杭市亭趾信用社。
1999年度,亭趾热电厂发电量为680.4419万KWH,2000年一季度发电量为49.4245万KWH,按行业标准,在正常情况下年用煤量为5800吨左右。
亭趾热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主营发电、供热,兼营含下属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庭审中,原告称其有煤炭经营资格,向被告购煤一部分自用,一部分销售。法庭准许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杭州华能物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该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而未能提供原告可经营煤炭的相关证据。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隐瞒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中止履行合同,并函告要求准备好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合同后,在原告至庭审日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据此,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供给价值195万元的8200吨煤炭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无煤炭经营资格,但尚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和向被告所购煤炭进行违法销售行为,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无效,无现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天津泰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先履行方,在发现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以不安抗辩为由,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在亭趾热电厂未能提供相应担保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天津泰友的不安抗辩理由成立。天津泰友中止履行后,亭趾热电厂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履行交货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条件是否具备,值得探讨。因为从理论上分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在合同订立后明显减少,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而本案中的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非发生在与天津泰友买卖合同订立之后,而是之前已经如此。故天津泰友只能以亭趾热电厂隐瞒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信任,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种意见认为,亭趾热电厂无经营煤炭资格。而根据其生产能力,所需煤炭年用量仅5800吨左右,亭趾热电厂要求天津泰友在三个月内向其供煤35000吨,远远超过其生产用煤量,可推定其订立合同目的为销售煤炭。亭趾热电厂无煤炭经营资格,与天津泰友所订煤炭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处理意见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我们认为比较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之有关规定。
第一,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它是一种自助权,是法律赋予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对1、2两点,本案当事人均已适格,这里有争议的是第3点,即一方当事人有不能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事实,是否必须在如第二种意见所述的合同订立后发生,也即发生危险事实的时间点必须落在何处,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决定条件?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对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形,是否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并未明确规定。但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原理和意图分析,设立该项制度,意在保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假如把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发生框定在合同订立以后至先为给付方履行合同义务前这一时间段内,则意味着合同订立前,后履行义务方即使已存在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事实,先履行义务方在发现并有证据证实后履行义务方有不能对待给付之危险时,仍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明显地减弱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自助权,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制度的本意相违背。所以,只要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切确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天津泰友在发现并有证据证明亭趾热电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