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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法定代表人周建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胜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号1号楼101-105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南,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34楼1408号。
上诉人云南省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云南国旅)因与被上诉人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国旅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云南国旅与天马国旅签订了业务合同,共发生业务金额205 910元,至7月25日天马国旅共计支付云南国旅142 000元,尚欠63 910元应付款未支付,合同签订人张伟与天马国旅为挂靠关系,现张伟下落不明,故云南国旅起诉请求判令天马国旅支付云南国旅拖欠的合同款63 91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天马国旅在一审中辩称:张伟曾经是天马国旅综合业务一部的经理,其已经于2009年6月17日离职,天马国旅并未刻制过云南国旅证据中所加盖的天马国际旅行社综合部的章,天马国旅未收到过云南国旅的任何付款,与云南国旅没有业务关系,不同意云南国旅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云南国旅作为主张与天马国旅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云南国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天马国旅双方之间存在其所诉称的合同关系。故对云南国旅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南国旅云南省国际旅行社的起诉。
宣判后,云南国旅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天马国旅支付云南国旅拖欠的合同款63 91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马国旅应承担给付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云南国旅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分别证明:云南国旅与天马国旅的综合业务部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云南国旅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马国旅已付款及应付款的证据;张伟与天马国旅之间的关系。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云南国旅与天马国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早已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天马国旅应支付剩余团款。二、天马国旅应当为其下属的综合业务部的行为承担责任。1、天马国旅不能证明双方签约时张伟已经被辞退。天马国旅在一审中出示的其辞退张伟的证据系自己单方制作形成,其在报纸上发布的《声明》是在云南国旅起诉立案之后。根据天马国旅提供的证据,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张伟仍然在天马国旅处办公,仍然承接旅游团队业务,因此,完全可以推定天马国旅并未辞退张伟,而且天马国旅对张伟与云南国旅之间的业务是知情的。2、即使张伟当时已经被辞退,天马国旅仍然要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云南国旅之所以与《天马国际旅行社综合业务部》签订合同,完全是基于对天马国旅的信赖。天马国旅通过发布在网站和旅游行业内部的广告与“天马国际旅行社综合业务部”取得联系,经查证,该办公地址与被上诉人一致,完全可以推定两者之间是同一关系。如被上诉人辞退张伟,应当在原广告信息覆盖的范围之内公布这一事实,避免张伟盗用其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根据旅游行业以及商界的一贯做法,辞退曾经担任部门负责人的职员,都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避免被辞退人员继续以本单位名义活动,损害单位利益。但是正因为天马国旅怠于行使这一义务,导致云南国旅与张伟的“天马国际旅行社综合业务部”发生业务往来,天马国旅理应对此承担责任。三、法律应保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当事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双方争议的旅游合同当中,云南国旅一方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天马国旅一方以种种理由逃避合同义务。
天马国旅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云南国旅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云南国旅认为形成旅游合同的传真件,加盖的是“天马国际旅行社综合部”印章,而且是黑色、非原件。第一,天马国旅从来没有这个印章;第二,虽然天马国旅曾经刻制过“天马国际旅行社综合业务一部”印章,由于张伟已经离开天马国旅,此章已经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胜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号1号楼101-105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南,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34楼1408号。
上诉人云南省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云南国旅)因与被上诉人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国旅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云南国旅与天马国旅签订了业务合同,共发生业务金额205 910元,至7月25日天马国旅共计支付云南国旅142 000元,尚欠63 910元应付款未支付,合同签订人张伟与天马国旅为挂靠关系,现张伟下落不明,故云南国旅起诉请求判令天马国旅支付云南国旅拖欠的合同款63 91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天马国旅在一审中辩称:张伟曾经是天马国旅综合业务一部的经理,其已经于2009年6月17日离职,天马国旅并未刻制过云南国旅证据中所加盖的天马国际旅行社综合部的章,天马国旅未收到过云南国旅的任何付款,与云南国旅没有业务关系,不同意云南国旅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云南国旅作为主张与天马国旅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云南国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天马国旅双方之间存在其所诉称的合同关系。故对云南国旅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南国旅云南省国际旅行社的起诉。
宣判后,云南国旅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判令天马国旅支付云南国旅拖欠的合同款63 91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马国旅应承担给付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云南国旅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分别证明:云南国旅与天马国旅的综合业务部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云南国旅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马国旅已付款及应付款的证据;张伟与天马国旅之间的关系。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云南国旅与天马国旅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早已成立、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天马国旅应支付剩余团款。二、天马国旅应当为其下属的综合业务部的行为承担责任。1、天马国旅不能证明双方签约时张伟已经被辞退。天马国旅在一审中出示的其辞退张伟的证据系自己单方制作形成,其在报纸上发布的《声明》是在云南国